信仰小叮嚀:基督徒的行為準則,可以分為神學、道德、法律等層面
社科小常識:自由主義大師彌爾(John Stuart Mill)認為,道德是個人的事,法律無權過問。法律規範個人行為的理由,只能夠是維持社會秩序、保障民眾安全
應用小撇步:「犯法就是犯法」是種語言藝術,法律不一定是合乎道德的,要小心辨別
「同性戀」父子的頭條報導
二十世紀中葉,英國猶有維多利亞時代遺風,性觀念保守。就在這時代,伍芬登(Wolfenden)父子倆因為「同性戀」在英國政壇叱吒風雲,成為家喻戶曉的新聞人物。兒子傑樂米(Jeremy)自小聰敏過人,獲獎學金讀伊頓,之後在牛津一級榮譽畢業。大學畢業後,獲知名媒體聘為記者,特派莫斯科。為傑樂米寫傳記的作者表示,他表面上是一個記者,其實同時也是英國情報機關的特務,蒐集蘇聯的情報。在莫斯科工作期間,傑樂米進行同性性行為,被蘇聯當局拍下證據,進一步威脅他為蘇方工作。雖然這間諜小說一般的遭遇最後不了了之,但他從此活在不安之下,作為間諜和同性戀者,只能在社會邊緣徘徊,終日酗酒,至三十出頭,因攝取過多酒精而身亡。
無心插柳,成就大不同
傑樂米的父親叫約翰(John)。約翰是知名教育家,曾任大學校長、大英博物館館長。沒有公開證據顯示他有多了解或認同兒子的同性戀身分,但令人覺得巧合的是,在兒子大學畢業前後,他受政府委派,領導一個檢討同性性罪行法例的委員會(本文提到「同性性交」是指男性之間所發生的),並建議立法機關,把成年男性之間在私人場合自願性交合法化。這份簡稱為《伍芬登報告》的檢討書發表後十年,即一九六七年,上述同性性交正式合法化。約翰受同性戀者譽為英雄;英年早逝的兒子來不及見證這法律改革(逝於一九六五年),他日後成為「異性戀霸權受害者」的代表人物。
法律vs道德
《伍芬登報告》一石激起千重浪,開啟了最少十年的法律改革爭議。各方陣營在報章、書籍、座談會、議會,筆戰舌戰,鬥得難分難解。歷史上流傳,德國首任總理俾斯麥(Bismarck)曾說過一句話:「法律就像香腸,你最好不要看它的製作過程。」法官、議員委婉客氣的文字、上流社會的口音、高雅亮麗的服裝,恍如香腸工廠裡的碎肉機,把自由主義的本質、雜質,以至腐壞的部分,血淋淋地揭露出來。這場爭議的焦點,也是二十世紀法律哲學(philosophy of law)的焦點,即法律與道德的關聯。英國古典自由主義大師彌爾(John Stuart Mill)的論點,在一百年後成為同性性交合法化的利器。倡議合法化者認為,道德是個人的事,法律無權過問,法律規範個人行為的理由,只能夠是維持社會秩序、保障民眾安全,不是基於這理由的法律都有剝削自由之嫌。反對者則認為,道德不是個人的事,也是社會的事。一個社會的法律應該是基於當地約定俗成的道德觀念,法律不應該容許違反社會道德的事,即便那些事只牽涉當事人,且不損害社會秩序和民眾安全。
同性議題政治化
《伍芬登報告》的出現可以追溯到英國立法禁止同性性交的歷史。約五百年前,亨利八世為了離婚而與教廷決裂,並促成後來的英國宗教改革。在他治下,國會首次立法嚴懲同性性交,之後的三百多年間,違法者輕則被驅逐到澳洲服刑,重則被判死刑。十九世紀末,同性性交者不再被判處死刑,可是無論他們私下或公開地性交,都屬違法,其中最有名的犯人是維多利亞時代大文豪王爾德(Wilde)。二次大戰之後,西方世界分為資本主義和共產主義兩個敵對陣營,英國當局擔心身居要職的公務員,被蘇聯特務取得同性性行為證據,威脅他們交出英國情報,否則揭發他們的罪行。於是,在一九五四年,內政部委任伍芬登率領一個委員會檢視同性性罪行(以及娼妓)問題。經過三年、超過六十次會議的聽證和討論,委員會終於完成《伍芬登報告》。
宣判:道德敗訴
《伍芬登報告》開宗明義指出,法律的功能是「維持公共秩序與風化,保障公民免受傷害,以及提供足夠保護,使年輕和弱勢者免受剝削和危害心智」。由於法律無權過問道德,法律上的罪行(crime)並不等於道德上的罪(sin),因此法律發揮上述功能之際,「必須在牽涉私德的事情,重視個人選擇和行為的自由」。《伍芬登報告》呼應彌爾在《論自由》最膾炙人口的論點:施行法律制裁等公權力,干犯個人行為自由的唯一正當理由,是防止他的行為妨害別人 。道德理由只能用來聲討他、說服他,但不能用來壓制他。面對社會,個人唯一的責任是不妨害別人;面對自己,他則絕對自主,享有無上權柄主宰自己的身體和心智。
不講道德的法律,行嗎?
「只要不妨害別人,我有自由做任何事」大概是世俗化民主社會的共識,嘗試把對自由的規範,與個別文化、宗教、族群的價值觀分割,避免價值觀衝突,促成社會的「最大公約數」。 「妨害別人」與否的界線固然難以劃定,勢必引起許多爭議,何況社會上的法例不都以有害與否的原則(harm principle,「傷害原則」)來釐定。《伍芬登報告》建議,應該禁止與法定年齡以下的少年同性性交,以保障身心未成熟的少年。如果這建議單單是基於傷害原則的話,那為什麼同一份報告對與少女同性性交隻字不提?因為少女不需保障嗎?抑或另有立法原則?另一個例子是對台灣同性婚姻的規範。同婚專法表明,法定年齡以上的人可以建立同性婚姻,但「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旁系血親在四親等以內者」卻不可以。如果這法例是基於傷害原則,那為什麼四等親以內的同婚算有害,四等親以上算無害?這條界線如何釐定?真的單純考量妨害別人與否嗎?下回繼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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