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管購買某物品或服務,常都需要先付「定金」,以擔保交易的實現。
但客戶付定後違約棄單,所造成的損害超過定金金額時,餐廳可否另外向客戶求償?或是定金金額稍高,客戶後續是否能提告請求餐廳退款?還有,「定金」等於「違約金」嗎?兩者是否可直接相提並論?
阿洪(洪宗暉律師)將在這篇幫各位讀者解惑,不管你是商家或是消費者,都要特別注意,才能避免自身權益受損。趕快來看下去吧!
自己是開海鮮餐廳的,由於部分客戶訂位後會違約棄單,因此餐廳會向來都向訂位客戶收取一定額度定金[1],避免客戶無故拒絕履約,問題在於:
針對第一個問題,司法實務上認為商家所收取的定金,只是最低賠償額的預定,若商家實際遭受的損害數額,超過其所收定金數額時,商家是可以另外再向客戶請求損害賠償的。
此有民國71年3月13日司法院第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當事人依民法第249條之規定沒收定金或加倍返還定金,如其損害超過前述定金,就超過部份得否再請求損害賠償?)研討結論:採甲說(肯定說),即民法第249條規定之定金,係違約定金,為最低賠償額之預定,故所受損害如超過定金時,仍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額外之損害賠償」可參。
第二個問題的爭議點則在於:「定金」與「違約金」兩者是否可直接相提並論?
對此,司法實務通說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明揭:
「次按定金之交付既在契約履行以前,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則關於定金金額之酌定,當非以契約不履行時可能發生之損害額為衡量標準。該違約定金雖在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但在性質上應認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此與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未盡相同。是約定之違約定金,除一方當事人交付之定金過高,而與他方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得認非違約定金而為價金之『一部先付』外,法院自不得援用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等旨。
也就是認為「違約定金」與「違約金」兩者有所差異。
[1] 坊間習慣用語為「訂金」,正確用語應為定金,此觀民法第249條:「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規定即明。
[2] 民法第252條:「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感謝大家的收看 希望今天法律文章能幫助到您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