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編 繼承\第二章 遺產之繼承\第五節 無人承認之繼承(§1177~1185)
19.12.26制定公布→74.06.03修正公布
Ⅰ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Ⅱ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一、為配合前條之修正,並簡化本條原有規定,將原第2項關於公示催告之期限之規定與第1項合併修正為本條第1項。又原定1年之公示催告期限,在目前交通發達之時代,似嫌為長,並縮短為6個月。
二、為保護法定繼承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正當權益,親屬會議如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宜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搜索繼承人,使遺產之歸屬早日確定,爰增設本條第2項(參考日本民法第952條第1項) 。
三、無親屬會議或不能依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雖已有非訟事件法第78條規定可資補救,為使一般人易於明瞭起見,爰將其納入本條中一併規定,使上述不能選定遺產管理人情形,適用本條第2項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
Ⅰ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後,應將繼承開始及選定管理人之事由,呈報法院,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繼承人,命其於一定期限內承認繼承。
Ⅱ前項一定期限,應在一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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