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編 親屬\第二章 婚姻\第四節 夫妻財產制\第三款 約定財產制\第一目 共同財產制(§1031~1041)
19.12.26制定公布→91.06.26修正公布
Ⅰ夫妻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為處分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Ⅱ前項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依情形,可認為該財產屬於共同財產者,不在此限。
一、為貫徹憲法保障之男女平等原則,共同財產之管理既已修正為由夫妻共同管理為原則,例外得約定一方管理。則為強化共同財產制夫妻公同共有之精神,並避免「管理上所必要之處分」一詞,在解釋上可能滋生之疑義。爰刪除第1項但書規定。
二、第2項不修正。
Ⅰ夫妻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為處分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為管理上所必要之處分,不在此限。
Ⅱ前項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依情形,可認為該財產屬於共同財產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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