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編 親屬\第二章 婚姻\第二節 結婚(§980~999之1)
96.05.23增訂公布(後續尚無修正)
Ⅰ前條第三款但書之情形,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
Ⅱ前婚姻視為消滅之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離婚之效力。但剩餘財產已為分配或協議者,仍依原分配或協議定之,不得另行主張。
Ⅲ依第一項規定前婚姻視為消滅者,其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撤銷兩願離婚登記或廢棄離婚判決確定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Ⅳ前婚姻依第一項規定視為消滅者,無過失之前婚配偶得向他方請求賠償。
Ⅴ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前婚配偶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Ⅵ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司法院釋字第362號及第552號有關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離婚確定判決及兩願離婚登記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時,為維護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究應解消前婚姻或後婚姻,屬立法政策考量之解釋意旨,增訂本條規定。至於究應解消前婚姻或後婚姻,經審酌婚姻之本質重在夫妻共同生活,且前婚姻因已無共同生活同之事實,且前婚夫妻雙方前曾達成離婚協議或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其婚姻已出現破綻,復基於身分安定性之要求,認以維持後婚姻為宜,以符合婚姻本質。
三、由於後婚姻依第988條第3款但書規定而有效時,前婚姻仍為有效,爰於本條第1項明定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所謂「消滅」,乃向後發生效力。
四、前婚姻依本條第1項規定視為消滅,將涉及贍養費給與、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項,爰於第2項規定前婚姻視為消滅之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離婚之效力。但如前婚姻因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已就夫妻剩餘財產為分配或協議者,其原分配或協議本因撤銷兩願離婚登記或廢棄離婚判決而失所附麗,原應重新計算至前婚姻視為消滅之日(後婚姻成立之日)之夫妻剩餘財產。惟鑑於前婚姻自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至前婚姻視為消滅之日(後婚姻成立之日)此段期間,並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對婚姻並無共同協力及貢獻,且為免產生複雜之法律關係,爰增列但書規定,明訂剩餘財產已為分配或協議者,仍依原分配或協議定之,不得另行主張,以杜爭議。至所謂「法律另有規定」,目前係指本條第2項但書、第3項至第6項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以及前婚姻配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規定。
五、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除前婚姻因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已就夫妻剩餘財產為分配或協議而適用本條第2項但書規定外,應有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並應適用本法第1030條之1以下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惟在後婚姻成立5年後,前婚之兩願離婚登記、離婚判決始被廢棄之情形,前婚配偶已逾本法修正後之第1030條之1第3項所訂時效而不及行使權利,如仍適用其規定,顯有未當,爰於本條第3項明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撤銷兩願離婚登記或廢棄離婚判決確定」時起,逾5年者,亦同,以保障前婚配偶之權益,並兼顧安定性之要求。
六、為貫徹一夫一妻制度,使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此時前婚配偶可能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惟因後婚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故不能準用本法第1056條規定向有過失之一方請求損害賠償,然為保障前婚配偶之權益,爰參酌第1056條規定,於本條第4項至第6項明定重婚配偶雖無過失,無過失之前配偶(如前婚配偶對於兩願離婚登記知有瑕疵,則非無過失),亦得向其請求賠償,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52號保障婚姻被解消者知意旨。
❄️❄️❄️❄️❄️❄️❄️❄️❄️❄️❄️❄️❄️❄️❄️❄️
您可能也感興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