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配偶權,不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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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又一件判決侵害配偶權不成立駁回的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122 號民事判決),雖然可能是目前唯二(其實是同一個法官判的)不承認配偶權存在的裁判,但未來(一定會)上訴後的高院認定,仍非常重要!
上開判決寫了很多針對肯認配偶權與否的法律上論述,因為內容繁雜(說實在我也看不太懂),但法官總結是說:
【綜上所述, #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即使肯認為法律上權利,亦應 #優先保障被告受憲法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故 #被告之相姦行為不具有違法性。又立法者未肯認「身分權」為法律上權利,即使肯認「身分權」為法律上權利,原告「身分權」、「健康權」亦未受侵害,且無法證明原告健康權受侵害與被告相姦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另「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利益,非法律上應予保障之利益,即使屬於法律上利益,被告受憲法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應優先於該法律上利益受保障,故難認被告相姦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就是說,沒有什麼配偶權存在,就算有,與配偶以外之人性交,也不會侵害配偶權。其實法官也不是說不要處理過去以侵害配偶權存在的案件,而是認為要回歸家庭法來處理,所以說:
【本院最末強調,侵權行為法與家庭法有不同制度功能,「侵權行為法」著重在損害填補,「家庭法」則在規範婚姻與家庭之身分(包含成立與解消)及財產關係,侵權行為法無法對破壞、背棄婚姻之第三人或配偶請求損害賠償,#不代表家庭法無法解決此問題。又婚姻為身分法上之契約,婚姻之維繫有賴於配偶雙方之溝通、互信與承諾,絕非單純使配偶負有類似貞操帶之(性)忠誠義務,何況第三人對於他人婚姻亦無任何忠誠義務可言;#如婚姻確實已經無法維繫#應依親屬法關於裁判離婚、剩餘財產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離婚損害(民法第1056條第1項)及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解決(惟此部分如㈣6.所述,於釋字第791號解釋作成後,似有 #必要通盤檢討親屬法之相關規定),殊無就配偶間因身分契約所涉之事項,請求侵權行為法上損害賠償之餘地。】
是以,法官似乎認為要回到家庭法來處理,但,其也認家庭法要通盤檢討,但目前既然還沒檢討完,似乎未有相應之法令可為處理;
又,如果法令找不到依據,#或許因此要考量簽訂婚前協議的必要,針對這類過去認定侵害配偶權的案例,明定屬於得請求違約金或損害賠償的事由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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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們!!重視你們的勞動權利,不開口,就沒有人聽;不爭執,誰要理你!! 但是,動之以情,也要言之有理,讓我們一起學習當代血汗勞工應有的權利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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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日新聞聳動標題:「結婚不必放棄交友自由」,並引高雄地院一原告提告侵害配偶權敗訴之判決,似乎對於近來沸沸揚揚的侵害配偶權事件,又是另一新見解。不過,詳細看了一下這個判決,或許是有稍微放寬了一點"正常交往範圍",但此本屬法官的自由心證,後續應該也會上訴,到時就看高院怎辦判斷,摘要一下這個判決:
每年~~都會有社會重要人士離婚新聞 大家~~也已經見怪不怪只在旁邊笑笑 但真的要離婚的話,究竟該要怎麼做呢?
按109年5月29日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概認通姦行為雖有損及婚姻之忠誠義務,但未明顯損及公益,刑法第239條通姦罪直接限制人民之性自主權及干預人民隱私,並可能對於婚姻有負面影響,該規定造成之損害大於其所欲維護之利益,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本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今年5月31日,立法
日前刑法通姦罪已除罪化,惟小王或小三仍需承擔民事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少則10萬元,多可逾百萬元,歡愉過後所帶來的損失與寂寞感,不可不慎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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