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發表時間:2017/09/07 09:30
檢察一體是檢察體系很重要的規定,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最不同的就是檢察一體的存在。檢察一體指的是,整個檢察體系自檢察總長向下至一審檢察官俱為一體,檢察總長、檢察長得向下對檢察官為指揮監督。其作用在積極面是為統一法律見解、整合檢察資源以有效偵查,消極面則在即時制止檢察官的錯誤行為。然而,檢察官身為司法官,所服膺者為法律,基於司法獨立辦案,因此檢察一體與檢察官的獨立性即產生緊張關係,而衍生出檢察一體與檢察民主的抗衡。
一、檢察一體的運作
依據《法院組織法》第63條、《法官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檢察總長、高檢署檢察長、地檢署檢察長得就下轄之檢察官為指揮監督,而檢察官原則上應服從其監督之命令。然檢察官認為檢察(總)長之命令不符其法之確信時,依《法官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得以書面敘明理由,請檢察(總)長依《法院組織法》第64條規定,將案件移由其他檢察官承辦(職務移轉權)或由檢察(總)長直接收案承辦(職務承繼權)。
上述規定乃係為了貫徹檢察一體,並兼顧檢察官之獨立性而設,檢察官只有在檢察(總)長之命令合於其法之確信時始須遵守,畢竟檢察官所服膺者為法律,而非檢察(總)長之命令。當雙方意見衝突時,仍以檢察(總)長之意見為準,但不可要求檢察官違背其法之確信而行為,故案件即應改由檢察(總)長親辦或移由其他檢察官承辦。
二、檢察一體與高檢署檢察官之關係
高檢署檢察官目前之業務,包含個案性的再議審核、二審案件之公訴及通案性的一審業務檢查、法令詮釋等。然依據上開規定可知,得行使檢察一體之指揮權者,僅有檢察總長、高檢署檢察長、地檢署檢察長,與高檢署檢察官無關。
三、一二審輪調方案與檢察一體
論者有謂一二審論調讓任何人都有機會上二審,使二審檢察官資淺化、平庸化,失去二審監督一審的功能,並使一審檢察長失去以人事權領導檢察官之權力,使一審檢察官失去監督,將導致檢察體系的崩毀,然此種說法顯然係危言聳聽:
(一) 一二審輪調方案目的在使二審檢察官能下到一審傳授經驗,以堅實事實審。另一方面,亦係為使二審檢察官無法永遠高高在上,以期檢察官能始於一審終於一審,切斷檢察官追求上二審的強烈誘因,避免人事升遷影響檢察官之獨立性。故其重點在於二審檢察官能下一審,而非一審檢察官能上二審,此方案的目的從來都不是為了多幾個缺讓一審檢察官能上二審。
(二) 一二審輪調以陳瑞仁參事目前提出之方案而言,每年只會有10名二審檢察官下到一審(雖然我們認為人數過少),而加上離退職之人員,每年也只會有大約20名一審檢察官得上二審,相比一審1100餘位檢察官而言,仍是只有極少數比例之人得上二審。能夠上到二審者都是擔任主任滿8年,資歷20年之優秀精英,並非任何人都能輕易上到二審,故不會有二審檢察官平庸化、資淺化的問題。更何況,二審檢察官本來就不在檢察一體的指揮監督體系中占有一席之地,擔心二審檢察官無法指揮監督一審檢察官,顯對檢察一體有極大的誤解。
(三) 一審檢察長之人事權,現在被認為是使檢察官無法獨立的主因,因此才會有一審主任票選制的出現,以節制一審檢察長的人事權。而一審檢察長即便無人事升遷之人事權,仍然有檢察一體的指揮監督權、移送評鑑、職務評定、指分案件、職務承繼、移轉權等權力,對於不服指揮之檢察官,當得透過不指分重大案件、將其案件收取或移轉、職務評定為不良好、移送評鑑等方式加以汰除。實難想像,一審檢察長只因為無人事升遷權即無法指揮監督檢察官。
四、結語
檢察官的獨立與檢察一體的調和,本即在《法官法》有規範。只要檢察(總)長依據相關規定,不論一二審如何輪調,都不會影響檢察一體的正常運作。多位論者認為檢察體系會因為一二審輪調而崩毀,顯然係因為其等對於檢察一體有錯誤想像,將檢察一體想像成絕對的上命下從,猶如軍隊一般。因此面對檢察官遍地開花的獨立性要求時,即慌了手腳。然而真正的檢察一體,從來不是絕對的服從,檢察官的獨立性更非軍人和一般文官可以比擬。
檢察體系過往權威色彩極重,因此導致檢察官面對不合理之命令敢怒不敢言,而近期的檢察改革,包含檢察官會議的權力擴張、一審主任票選、一二審輪調的推動、檢察長分案、主任增加分案等,不免都會鬆動過往的上下權威結構,也因此讓部分抱持老舊觀念的檢察長、檢察官感到如山崩般的威脅。然而這一波波的檢察改革,只是希望檢察一體的運作能回歸法制面,讓檢察官能從權威結構中解放,能更自由的說出自己的意見。我們從來都不試圖挑戰什麼人,也不希望造成對立,但目前畸型的檢察一體運作有目共睹,此情不僅嚴重影響司法公信力,也是政治力仍可能伸出髒手的主因。檢察體系走到現在,老路已到盡頭,檢察體系惟有破除錯誤的舊觀念,極力自新,方有自救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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