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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二二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推翻 Roe v. Wade, 410 U.S. 113 (1973)即羅訴韋德案,於此暫不討論美國的州與聯邦間的權力分劃問題,因為這部分所涉及的是美國立憲為了確保每個州的自主性—亦即州具有主權國家(State)的性格對聯邦的干預所設下的憲法上限制。讓各州經由民主程序立法決定墮胎是否合法,這是政治權力分立的問題,但在本文中想討論的是墮胎所涉及的生命權與身體自主權的拮抗問題。
在主張女性身體自主權的墮胎社會運中參與者的採訪中,問及幾個月是合理的對胎期間,五個月?八個月?出生?得到的回應是“It’s a woman’s Right.”
我國依照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1項規有為:「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下列情事之一,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一、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三、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者。四、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者。五、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六、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簡單來說,女性在胎兒有疾病或是非自願懷孕的情形(例如強制性交)中,墮胎將會是合法的。並且依照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我國原則上是以24週為界定時點。
這個時點的劃定是在醫學的基礎上所完成,就例如也曾有討論人的死亡的時點究竟是心死或者是腦死為定,同樣的生命的起點也是這個問題的另一端。這問題所討論的是胎兒什麼時候具有「生命權」?也就是說,不只是有生命的個體,而是具有權利的主體。也因此,若是剝奪主體的(生命)權利,正是任何法律都將會禁止的「殺人」刑事犯罪行為。
然而女性身體自主權則是將胎兒作為女性身體器官來對待,所謂身體自主權所談論的是一個主體對於自身的身體有決定的自由,以此來對抗國家的干預,而將身體的器官予以處分就如同拔掉一根頭髮一樣。但是,胎兒是否如同一根頭髮一般?這裡說的並不是棉花跟鐵塊哪個重的問題,而是這些都是女性身體所生成的部分,然而胎兒的特殊處就在於此:生命潛能。
當種子在植物上時,種子只是植物的一部分。但當種子落下,進入了土壤,就不只是種子,而是具有生命潛能的前(pre)植物。在卵子只是卵子時,月經每月的排出使得卵子如同一併而出的血液一般只是女性身體的一部份,但當卵子受精後,就是具有生命潛能的前(pre)主體。在這個時刻確實是如此,只不過在憲法秩序中沒有任何權利是絕對的,也因此在身體自主權與生命權的拉扯中,依照各國與時期的不同,劃分出「合法」墮胎的時間點,例如我國現行的24週。身體自主權不只是面對於國家權力干預的問題而已,同時也是面臨到與另一個(前)主體的基本權衝突的問題。
而在墮胎的議題上另一個議題在於婚姻的關係中,女性的墮胎須要伴侶同意,亦即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2項中斷規定:「有配偶者,依前項第六款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配偶之同意。」被簡化的問題成為是,女人的身體為什麼須要男人的同意?但是婚姻關係的成立是兩個成年人在自主的意思決定中所成立的契約關係,而這個法律契約並不是由法律創造倫理,而是倫理先行再由法律固定權利關係。無論從法律的契約角度而言,或是倫理上主體間的約定而言,任何事物都將會在自己的「同意」之下而產生與「同意前」不同的狀態。
在婚姻關係中的未成年子女,生活上的一切事務都由親權人也就是父母雙方所共同決定,而「共同」相對於「單獨同意」正是婚姻關係在各自的同意中所產生的約束。那麼作為前(pre)主體的胎一切事務兒也是在婚姻關係中所應該共同而非單獨得以決定。但是在身體自主權的持續上綱中,自主同意進入的婚姻關係也成為得以成為不受拘束的約定。但是,在雙方所同意進入的婚姻中就連性自主權也是受限制的—例如通姦行為對於配偶權的侵害(即便通姦罪除罪化,民事上仍有侵權行為賠償),何況涉及到前主體的生命權問題。
也有從照顧責任分配不平等的論點來討論的角度,而照顧責任分配的問題必然是處在關係之中才會有的,故就此僅以(婚姻)關係存在為前提來討論。然而,照顧責任分配的不平等從現實社會中男女間性別差別待遇是可想而之的現象,在此並不是樣肯認、容任這個現象的存在,而是這個現象與墮胎與否的關聯性何在?也就是說,照顧責任的分配平等的話,難道墮胎就該得到支持?還是照顧責任的分配不平等的話,難道墮胎就不該得到支持?橫豎這個問題都與墮胎的議題無甚關聯。同樣的,生育率因此所受到的影響也不是影響墮胎正當性的問題,因為墮胎對或不對(無論從法律或倫理上的標準來審視)並不因為這些後果而受到影響。
而且這問題相反於說把女性的肚皮給物化,卻正是不把胎兒作為物以對待(物化),不把胎兒作為頭髮一般可隨意處分的物對待,才將胎兒區別對待頭髮一般的身體器官(或部分)。換句話說,墮胎的無限上綱必然是將胎兒非人化(物化)的過程無限延伸,但這點卻經常沒有被意識到。
身體自主權的上綱必然會達到臨界點,那個臨界點就是否決了另一個主體的所有權利。但是,身體自主權必然是主體自身作為所有權利存在的基礎(自身是主體有權利),卻與主張自身行為所表現出的道德規則(另一主體被否定權利)間的矛盾,再因自身存在作為權利主體是既有事實,使得對於另一主體被否定權利的論題無法成立。簡單來說,以胎兒作為權利主體地位的個體(期間則是另一個問題,假定「某個」時間點)對於另一個主體的(任何)權利剝奪的行為,與主張自身是權利主體而應受(任何)權利保障的行為,無法同時成立。但是,胎兒何時成為一個權利主體則是另一個問題,而這個問題所牽涉到的即為墮胎得被肯認、容許的時期。
人的自由很重要,這是女性身體的自主權的立基點。但是,無論任何男性女性或是胎兒,都必然是先在法律上作為「人—權利主體(或是在倫理學上的道德主體)」,才有後續依照生理差異(年齡、性徵)劃分的類別。也因此,另一個主體—另一個人的生命也很重要,這是胎兒生命的生命權立基點。在規範秩序之中沒有任何事是只要我想要有什麼不可以,至少從彌爾的傷害原則中我們可以知道只有在不傷害到另一個他人的情況下我們才享有自由。當胎兒成為另一個他人—權利主體時,我們就應該尊重其作為主體的地位,而只有這樣的主張才能證成主體地位應被尊重的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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