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十章 占有(§940~966)
18.11.30制定公布→99.02.03修正公布
Ⅰ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
Ⅱ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
一、占有人之占有是否無過失,第1項未設推定之規定。惟所謂「無過失」乃係就其善意占有已盡其注意義務,在「善意」已受推定之範圍內,學者認為無過失為常態,有過失為變態,且無過失為消極的事實,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占有人不須就常態事實及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為明確計,爰於第1項增列之。
二、第2項未修正。
Ⅰ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
Ⅱ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
一、查民律草案第1276條理由謂占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且公然占有者為常例,法律之推定取常例而不取變例,故設本條第1項規定,以保護占有人之利益。
二、又同律第1277條理由謂前後兩次占有者,若有確實證據,其兩次占有相繼續者為常例,不相繼續者為變例,故設本條第2項規定,使占有人於其占有繼續與否,不負立證之責任,以保護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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