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八章 典權(§911~927)
18.11.30制定公布→99.02.03修正公布
出典人設定典權後,得將典物讓與他人。但典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原條文第2項只言權利未及義務,不夠周延,且易使人誤解典權為對人權,爰參酌原條文第867條規定,刪除原條文第2項,並於第1項酌為文字調整後增訂但書。
Ⅰ出典人於典權設定後,得將典物之所有權,讓與他人。
Ⅱ典權人對於前項受讓人,仍有同一之權利。
謹按出典人於典權設定後,對於典物之使用收益,固受限制,而典物之所有權,則仍屬於出典人,自得將其所有權讓與他人,惟應使典權人對於受讓人,仍得主張同一之權利,以鞏固典權之信用。此本條所由設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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