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六章 抵押權\第一節 普通抵押權(§860~881)
18.11.30制定公布→96.03.28修正公布
Ⅰ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
Ⅱ前項規定,於第八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
一、現行條文規定「得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究係指抵押權人僅得聲請執行法院併付拍賣,抑由抵押權人自行併付拍賣?易滋疑義。鑑於「拍賣」,乃執行方法,故宜明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由抵押權人聲請執行法院決定之,爰修正第1項如上。
二、為維護抵押權人利益,於不動產抵押後,在該不動產上有用益物權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該權利人使用不動產之權利雖得先依第866條第2項規定予以除去,惟為兼顧社會經濟及土地用益權人利益,該建築物允應併予拍賣為宜,但建築物拍賣所得價金,抵押權人無優先受償權,爰增訂第2項規定。
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
查民律草案第1155條理由謂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物上營造建築物者,應使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以土地與其建築物一併拍賣,以保護其利益,否則收去建築物,於經濟上所損甚鉅,然建築物非抵押權之標的物,故抵押權人對於建築物之價金。不得行使優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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