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四章之一 農育權(§850之1~850之9)
99.02.03增訂公布(後續尚無修正)
Ⅰ農育權消滅時,農育權人得取回其土地上之出產物及農育工作物。
Ⅱ第八百三十九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Ⅲ第一項之出產物未及收穫而土地所有人又不願以時價購買者,農育權人得請求延長農育權期間至出產物可收穫時為止,土地所有人不得拒絕。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一、本條新增。
二、依原條文第66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惟土地上之出產物,為農育權人花費勞力或資金之所得;農育工作物,如係農育權人因實現農育權而設置,皆宜於農育權消滅時由農育權人收回,始合乎情理。爰增訂第1項。
三、農育權人於取回前項之出產物及工作物時應盡之義務,及不取回時該物之歸屬等,宜準用修正條文第839條有關地上權之規定,爰增訂第2項。
四、農育權消滅時,土地上之出產物因尚未成熟而未及收穫,土地所有人又不願以時價購買者,應許農育權人得請求延長農育權期間至該出產物可收穫時為止,土地所有人不得拒絕,俾保障農育權人之權益,惟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權益,其期間最長不得逾6個月,以期平允,爰增訂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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