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三章 地上權\第二節 區分地上權(§841之1~841之6)
99.02.03增訂公布(後續尚無修正)
區分地上權依第八百四十條規定,以時價補償或延長期間,足以影響第三人之權利時,應對該第三人為相當之補償。補償之數額以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區分地上權之工作物為建築物,依修正條文第840條規定以時價補償或延長期間,足以影響第三人之權利時,例如同意設定區分地上權之第三人或相鄰之區分地上權人,其權利原處於睡眠狀態或受限制之情況下,將因上開情形而受影響等是,基於公平原則,應由土地所有人或區分地上權人對該第三人為相當之補償。補償之數額宜由當事人以協議方式行之;如不能協議時,始聲請法院裁定,此裁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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