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二章 所有權\第二節 不動產所有權(§773~800之1)
18.11.30制定公布→98.01.23修正公布
Ⅰ水源地或井之所有人對於他人因工事杜絕、減少或污染其水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如其水為飲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者,並得請求回復原狀;其不能為全部回復者,仍應於可能範圍內回復之。
Ⅱ前項情形,損害非因故意或過失所致,或被害人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一、「污穢」之定義如何?法無明文。按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5款對「水污染」已有立法定義,其適用範圍較廣而明確,爰將「污穢」修正為「污染」。又原條文係仿瑞士民法第706條及第707條而訂定,其立法原意為,水源及井水,凡為飲用水或利用土地所必要者,「於可能範圍內」應回復原狀,其究全部回復原狀或一部回復原狀,均視可能性決定,惟原條文易予人以若不能「全部回復原狀」,則應改請求損害賠償之誤解,為避免疑義,爰仿瑞士民法第706條及第707條規定修正,並移列為第1項。
二、本條究採過失責任抑無過失責任?學者間見解不一。為期周密保障水源地、井所有人之權益,本條宜採無過失責任。惟若使加害人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似失諸過苛,爰仿瑞士民法第706條第2項之立法體例,增訂第2項,規定得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求衡平。
水源地或井之所有人,對於他人因工事杜絕減少或汙穢其水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如其水為飲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者,並得請求回復原狀。但不能回復原狀者,不在此限。
查民律草案第1018條理由謂因開鑿土地營造房屋,或其他工事,致將土地所有人之泉源斷絕,或污損者,加害人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則,任損害賠償之責。若回復原狀,惟以不得已時為限,始許其請求,蓋必使其回復原狀,則必除去工事,於經濟上所損實大,故設本條以限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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