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二章 所有權\第一節 通則(§765~772)
18.11.30制定公布→98.01.23修正公布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
一、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雖未明白規定須以「繼續占有」為要件,惟從取得時效之性質言,宜採肯定解釋。況民法關於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亦以「繼續占有」為要件,爰增列「繼續占有」為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之要件。
二、原條文未區分占有之始是否善意並無過失,一律適用5年之時效期間,與不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以是否善意並無過失,規定不同期間者,不盡一致。參諸外國立法例,如日本民法第162條以占有之始是否善意並無過失為要件,分別定時效期間為10年或20年;韓國民法第246條規定,占有之始善意並無過失者為5年,否則為10年。爰仿上開立法例並參酌我國國情,修正原規定「五年」為「十年」;另將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增訂於第768條之1。
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
謹按本條為取得時效之規定,凡以所有之意思,5年間和平公然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即由占有人取得所有權。蓋本法為注重社會公益起見,使動產所有權之狀態,不至久不確定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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