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雇主在要求員工平日或者休息日加班後,應依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給付加班費;倘若是選擇補休,依照勞基法第32條之1規定,必須是員工有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過雇主同意後,才可以將加班的工時換成補休的時數。換句話說,雇主是不可以片面要求勞工只能一律以補休來代替加班費的發放。
此外,雇主亦不得事先以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公司內部規範等方式,明訂加班一律補休的規定,或在加班事實發生前,即一次性約定員工向後拋棄加班費的請求權。
至於補休的期限,原則上由雇主跟勞工間自行協商約定,但為了避免補休期限無所限制,而不利雙方遵循,已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2明定以勞雇雙方特別休假約定年度之末日(例如:週年制、歷年制或會計年度),作為最終補休期限。
雇主應留意的是,倘若員工還是未能在期限內補休完畢,雇主仍然要依勞基法之規定核算加班費給員工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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