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囉!大家好!我是阿牛哥!最近民眾黨的主席柯文哲,先是住家被檢調搜索約談,接著被檢方逮捕,開羈押庭卻被無保請回,之後檢方抗告成功,第二次開羈押庭,就直接被羈押禁見,我想柯主席的心情,應該像是在洗三溫暖。不過柯P被羈押的當晚,燒臘店都大排長龍,而且都雞鴨賣到缺貨。大家有什麼頭緒嗎?(彩條)
但今天我們先不講柯P的案子,畢竟法院還沒確定有罪以前,我們都要先推定是無罪的,所以可以讓子彈再飛一會。我們來講以前的檢察官,有隨意羈押的權力,還引發了違憲爭議,而最後透過大法官的釋憲,拔掉了檢察官的羈押權,把偵查中的羈押權,交還給了法官的故事。就讓我們從事件的導火線說起。
臺灣歷經了滿清,以及日本殖民者的統治。傳統中國封建王朝的律法,民事跟刑事不分,審判者跟追訴者也不分,甚至不分原告、被告。在清領時期不只是被告,就連原告也可能會受到刑求。在這樣的制度之下,人民只能希望,每一個官老爺都是「包青天」。
而日本雖然逐漸接受了,西方法治主義的精神,但對於殖民地的臺灣,日本統治者當然不允許我們,擁有太多的人權。以羈押權為例,當日本內地已經把羈押權,交給了法官的時候,在臺灣卻還是把羈押權,交給了檢察官執行,理由在於「臺民頑劣」,表現了對臺灣人民的歧視。
而國民政府來臺以後,在威權體制之下,人民也不可能有什麼人權。由於偵查技巧,還有刑事科學技術能力不足,所以為人詬病的「押人取供」,也就是「先押人再找證據」,幾乎成為了威權時期,檢查官、員警跟調查局辦案的常態,而許多法律專家、律師,認為極度違反人權。
當然所有被關起來的,也不是每個都是有冤情,貪贓枉法跟罪有應得的人,還是不在少數,但這種「有罪推定」的心態,跟公平審判的理念相違背。而且檢察官為了追求績效,跟警、調單位會互相有默契,用先羈押再借提的模式,來取得嫌疑人的自白。而這種辦案「技巧」,也成了刑求的溫床。
但這種行為在1995年發生了插曲,立法院第二屆第五會期的最後一天,院會在國民黨臨時變更議程,在野黨強硬抗爭的激烈衝突裡面,突然二讀通過了刑事訴訟法,讓羈押權集中在檢察長,也就是我們後來檢查總長身上。在野黨一片譁然,當天會場發生了這個會期裡面,最嚴重的打架事件。
當時就有不少人,從政治角度來解讀,認為執政黨經過高層授意,沒經過協商就惡意偷渡,原本沒排入議程的刑事訴訟法,意圖保護賄選,阻止各地努力辦賄選的檢察官,想由限縮一般檢察官的羈押權。變成只有最高級的檢察總長,來決定誰應該被羈押。
不過立法委員張俊雄就想得更遠了,他認為這是我國的刑事訴訟制度,變革的一個契機,也是試探新任的司法院,第六屆的大法官們,是不是勇於維護憲法的絕佳機會,因此張哥在7月18日,聯合52名立委連署,提出釋憲聲請案。
張哥認為,與其把羈押權集中在檢察總長,畢竟我們的檢察總長,是由總統直接任命,還不需要立法院同意。更容易被政治力影響,介入干預司法,打擊才露曙光的司法改革,還不如以慎重羈押,跟保障人權為標準,減少押人取供的情況,把偵查中的羈押權交給法官,這樣擔任公訴人的檢察官跟被告,地位才算是眞正的平等。這是憲法的原則問題。如果把羈押權的爭議層次,侷限於查賄的政治角力,這樣會模糊問題的焦點。
其實在1989年,許信良從美國返臺,因為涉嫌叛亂,在桃園機場遭到了逮捕,從發出通緝令的高檢署羈押,時任的律師陳水扁,先提出了提審,想要請法院來裁定,這次逮捕行動是否合法,但一直到打到最高法院,還是被駁回。所以當時就決定聲請釋憲,要求大法官解釋,到了1992年,李慶雄提出第二件釋憲聲請,擺置了三年不動的羈押權修正條文,一旦碰上查賄的政黨角力戰,就好像清水滴進了滾燙的油鍋裡面,一瞬間就炸鍋了,再次成了社會的焦點。
再加上時任的臺中地院法官,高思大在八月也聲請釋憲,主張檢察官不能擁有羈押權。在輿論的推動之下,羈押權釋憲終於水到渠成,逼得早已經受理羈押釋憲案的大法官,開始正視了這個問題,憲法法院終於決定,把羈押案排入釋憲議程,開起了這場世紀之辯。
當時的法務部長馬英九,希望藉著打贏這次釋憲案,來作為他的重要政績,因此法務部成立了專案小組,著手蒐集各國立法的案例。在1995年8月底,小馬哥親自出馬,帶隊走訪德、法等先進國家取經,考察各國的檢察制度,以及強制處分權的運作跟得失。而後法務部正式成立了,應戰的「革新小組」,在辯論開庭以前,花了104小時,開了16次會,準備了二次辯論文件,共15種字數高達28萬多字。透過以上的準備,小馬哥對自己的自信,真的是有如滔滔江水、連綿不絕。小馬哥行文向大法官要求,就本件釋憲案,舉行公開的言詞辯論,大法官同意召開這場世紀之辯。
1995年10月19日,是憲法法庭針對羈押權第一次開庭,場內場外都是看熱鬧的鄉民。可惜的是大法官幾經思量,決定不開放電視轉播。辯論的時候,聲請人之一的立委李慶雄,對辯論過程沒有全程錄影,不能達到全民憲法教育的功能表示遺憾,並進一步提出程序問題,請求讓記者能錄影採訪,滿足人民知的權利,但審判長裁定不准。
為什麼大法官全體討論以後,寧願背上,限制人民知的權利的批評,也不准全程錄影轉播呢?大法官沒有對外說明,所以當時就有很多人腦補,說可能怕有人開庭的時候姿態不佳,憲法法庭沒辦法塞下這麼多人,不夠寬敞莊嚴等等之類的,但也有可能只是大法官們,看到鏡頭會害羞而已(彩條)。
上午9時30分,16位大法官依序入席,由最資深的大法官,翁岳生擔任審判長,大法官身穿長袍,從馬蹄形的臺上,「俯聽」台下的聲音。但在這次長達6個多小時的辯論中,除了負責指揮訴訟的審判長,其他的大法官都沒說一句話,連一個問題也沒問。對大法官沒有設定主題,也沒有提出爭點,來讓辯論的雙方可以就爭點,好好的辯論一番。最後導致兩邊自說自話的局面,實在是挺可惜的。
當時的臺大教授,也是現在的司法院長許宗力,在法庭上認為,憲法解釋不能天馬行空,應該本著憲法的基本精神,以及整體解釋精神,來關照條文,而本件的解釋案,所本的憲法基本精神,是「法治國保障人權」的精神,而不論是由提審制度的起源,或對照憲法第8條第1項,司法機關所做的體系解釋,都能知道憲法第8條第2項,規定的法院指的是,負責審判的法院,但不包括檢察機關。
許哥說羈押權交給法官行使,大多數的民主國家都是這樣,世界上大概只有前蘇聯,以及匈牙利等共產國家,檢察官才會有羈押權,在民主國家裡面,也大概也就只有我們,中華民國的檢察官有羈押權。
不過就當時法務部提出的論點,美、法、奧地利、希臘等國;會由檢察官先行羈押短暫幾天,如果要繼續羈押的話,就由偵查法官來決定。
而荷蘭則是由偵查法官,有點類似我們的檢察官,先行決定短期羈押幾天,長期羈押則由偵查法官、及審判法官共同合議。所以法務部還是主張,檢察官可以擁有羈押權。
許哥分析法官獨立審判,不受到外力干預,檢察官則受到行政體系的牽制,獨立性不能跟法官相提並論;而法官以超然的第三者立場,來決定是否羈押,檢察官的職務,是為了達到偵查犯罪的目的,實務上比較會濫用羈押。此外在決定羈押的時候,法官會以公開的言詞辯論程序,檢察官則以秘密不公開的方式決定,所以羈押權交給法官判定,會對人權比較有保障。
時任法務部長馬英九,承認目前偵查中的羈押制度,確實是有改進的必要,檢察官可以羈押被告兩個月,時間確實是太長了,而且被羈押人只有5天的時間,可以聲請撤銷羈押,如果逾期的話就不能再提。因此小馬哥提出「立即送審制」,可以大幅縮短羈押的時間,經由院、檢「共同行使、彼此制衡」,落實對人權的保障。
那什麼是「立即送審制」呢?簡單說就是讓檢察官,來決定羈押被告,在接收司法員警,移送以後的24小時裡面,要立即檢送必要的卷證,送交給法院來審查,法院則需要在48小時以內作出裁定。
依照這個新制,檢察官仍然有羈押權,可是要在嚴格的時間限制下,強制接受法官的檢核,由法官作能不能羈押的最後決定。「立即送審制」可稱的上是,小馬哥軟中帶硬,以退為進的作法,面子上守住檢察官的羈押權,又可以回應社會,對檢察官可能濫押的聲浪。
但是時任臺中地院法官,高思大批評法務部的「立即送審制」,其實跟現制沒什麼兩樣,也仍然不免違憲,而所謂的立即審查,既承認檢察官的羈押權,又要強制立即送審,形同全面懷疑檢察官,決定羈押的適當性,傷害了檢察官的威信。
高哥說依照立即審查制,當被告遭到羈押,但是本人沒有異議的時候,也還是要送到法院審查,這種設計將會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漠視被告有受迅速審判的權利。而且社會治安的好壞,是完全取決於當局,有沒有取締不法的決心跟魄力,跟檢察官有沒有羈押權沒關係。
之後羈押權釋憲案,第二回合準時開戰。因為上次言詞辯論的時候,大法官沒有明指出爭點,讓攻防雙方焦點不集中,引發了批評,所以這次一開始大法官,翁岳生就點明兩個論題,要求兩方集中發言辯論。這也成了之後憲法法庭,言詞辯論庭的一個固定模式。畢竟法庭正常來講,跟足球賽也挺像的,大家都是來踢球的,都是由雙方展現出自己準備好的東西,最後再由裁判來根據事實,認定誰輸誰贏,而不會一開始,就會有人想跟裁判拚輸贏吧!(彩條)
第一個論題是,憲法第8條第1項所稱的「法院」,是不是包括檢察官?第二個論題則包含幾個子題,一是憲法第8條所定「24小時」,移送到該管法院的時間,如果包括夜間訊問在內的話,是不是會侵犯人權?二是法院所為羈押決定,像是訊問過程不公開,是不是符合正當的法律程序?第三如果由法院准予羈押,羈押的機關究竟是指,狹義的審判法院,還是也包括檢察機關?
第一個論題,釋憲聲請方以當事人對等原則出發,主張身為原告的檢察官,不應該擁有羈押權。檢察官不屬憲法第8條的司法機關,檢察官具有羈押權,在審判前占有優勢,不符當事人對等原則,起訴後就算有形式上有表面的平等,實質仍然是不平等的。憲法第8條在規定羈押權前,應該有法定程序,主要在防止有權羈押者濫權,這個法定程序,是憲法保留事項,並不是完全聽任立法裁量來決定。
檢察官追訴犯罪,很難擺脫他的實行偵查,想要去羈押被告,而法官比較沒有預設立場,判斷是不是羈押被告的話,比較能有客觀的判斷。主動行使職權的檢察官,如果有被動的司法審查節制,比較符合權力分立的原則。當然我們小馬哥身為法務部長,念茲在茲的,還是想要為檢察機關,是司法機關「護盤」。他說即使主張檢察官沒有羈押權,也不必要把檢察機關,排除在司法機關以外,立法院通過的68種法令,把檢察機關都涵括在司法機關裡面。
小馬哥也反駁,對於法官具有被動性,決定羈押權能比較客觀的說法,他就舉出了一個例子,也就是法官也會主動拘捕被告,像臺北地院法官,拘提臺北市長陳水扁就是一例。如果把檢察官視為行政官,無異敲響檢察制度的喪鐘,人民對檢察功能的發揮會徹底失望,立憲把檢察官,認屬司法機關的原意,不應該被扭曲了。聲請釋憲方有意,把「檢察官不該擁有羈押權」,形成一種「流行的誤解」,這基本上是一種迷思,違背了制憲者的原意。
而後攸關檢察官的定位,以及能不能擁有羈押權的辯論結束了,依照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的規定,大法官必須指定日期,在兩個月內公告結果。
1995年12月22日,世紀之辯的謎底終於揭曉,司法院大法官,在接近中午時分,公佈了經過42次審查會,反覆討論的釋字第392號解釋。392號解釋有一萬多字,解釋文跟理由的長度,都超過以往的解釋,畢竟這次的釋憲,是由4個不同的申請釋憲案由,統統摻在一起,做成的撒尿牛丸(彩條)。
這次大法官解釋裡面,第一次像法院判決書一樣,在理由書裡面,先寫上論辯雙方的主要意旨,再表達大法官的見解,並闡明為什麼不採取相反的見解,16名大法官裡面,有王和雄跟孫森焱(ㄧㄢˋ),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林永謀提出部分協同意見書,在檢察機關定位部分,392號解釋第一段首先揭示,憲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的「司法機關」,不是只是指同法第77條,規定的司法機關,而是包括檢察機關在內的廣義司法機關。
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的自由應予保障,除了現行犯的逮捕,由法律另外規定以外,非經司法或員警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大法官認爲,司法權之一的刑事訴訟,是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的程序,其審判是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等到判決確定以後,還要經過執行,才能夠實行裁判的內容。也就是說,偵查、訴追、審判、執行,都屬於刑事司法的過程。而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階段的檢察機關,所行使的職權,目的為達成刑事司法的任務,在這一範圍的國家作用,都應該屬於廣義的司法之一。
而憲法第8條第1項,也提到明定的司法機關,就功能觀察,是包括檢察機關在內的廣義司法機關。第8條第1項規定,把司法員警跟法院並舉,先後予以規定,可見本條第1項規定的司法機關,應該不是指憲法第77條的司法機關,也不是指狹義的法院。而且刑事司法的程序,在偵查階段是由員警跟檢察官為之,檢察官負責調度指揮員警,以及行使公訴權,因此第8條第1項併列,司法跟員警機關的逮捕拘禁程序,當然也包括檢察機關在內。
大法官認為,憲法第8條第1項、跟第2項規定的「審問」,是指法院審理的訊問,而規定中的「法院」,是指有審判權的法官,所組成的獨任或是合議的法院。法院以外的逮捕拘禁機關,依照憲法第8條第2項的規定,必須在最遲在24小時內,把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的人民,移送到該管法院審問。
大法官在解釋理由的最後,明白指出「人權保障」,是本號解釋的最高指導原則。人權保障是中華民國,現在文化體系中的最高準則,也是現今先進文明社會的共同準繩。
好了!說了這麼多的法律術語以後,最後還是讓我來化繁為簡吧!簡單來說釋字第392號解釋,肯定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的司法機關,包括檢察機關在內的廣義司法機關,小馬哥算是守住了最後的底線,但解釋同時也宣告,刑事訴訟法裡面的檢察官,享有羈押權的部分條文,以及提審法的相關條文違憲,至於這個提審是什麼呢?阿牛哥好像又要花6000字來說明了,想聽的朋友記得敲碗。
剛剛提到違憲的相關法條,必須在解釋公佈的日子起,屆滿二年時失效。檢察官以後想要羈押人,必須先向法官聲請羈押,最後決定要不要羈押這個人的是法官。從此之後,中華民國檢察官的羈押權,從此也就走入了歷史。
而且你知道嗎?如果我們不小心被亂羈押的話,還是可以申請國賠的哦!依照刑事補償法,第 1 條第 1 款的規定,如果被告曾經被法院裁定羈押,最後宣判無罪釋放的話,受害人是可以請求國家賠償的;按照同法的第 6 條第 1 項規定,賠償金額按照受羈押的天數,以每天 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來折算,而且羈押的天數,應該從被拘提、逮捕的時候算起。
而就算你之後有罪的話,先前羈押的時間,也可按照刑法,第 37-2 條第 1 項的規定,將被羈押的時間,等比例來折抵刑期。聽起來好像也不太虧,算起來被壓2個月,最少也有18萬,比很多人的月薪還高,不知道有沒有人想被壓就是了(彩條)。當然阿牛哥今天也只有解釋,羈押權到底該歸誰,而法官怎麼裁定這個人,需不需要被羈押,這就是另外一個故事了。
張俊雄、林子儀、許宗力(1996)。賦予檢察官羈押決定權違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規定-立委張俊雄釋憲聲請案補充理由狀。律師通訊,(196),39-60。https://www.airitilibrary.com/Article/Detail?DocID=a0000084-199601-x-196-39-60-a
《張俊雄與李登輝、馬英九的憲法法理之爭》(張俊雄總策劃;臺北,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12月初版)
如果用看的累了,讓我們用說的給你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