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未婚生一子丙,某日,甲在超市購物遇上真命天子店長乙,熱戀不久就結婚,甲、乙、丙三人同住乙的住家,甲離世後,便由其外公戊擔任未成年丙的監護人,如今外公戊年近80歲,力不從心,丙的阿姨丁認為自己足以擔任,便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人:
民法第 1091 條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
民法第 1092 條
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民法第 1093 條第一項
最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
民法第 1094 條第一項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民法第 1094 條第三項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民法第 1094 條第四項
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民法第 1106-1 條第一項
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1.丙的外公戊年近80歲,承擔丙之教養責任,負擔過重,而且己居住在新北市OO區丙,但丙就讀臺北市OO區之XX國中,尚無轉換就學環境之意願,對丙來說就學並非便利,由外公戊擔任監護人不符合對丙之最佳利益。
2.丙的阿姨丁,屬於丙之四親等內親屬,合於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
3.丙與繼父乙關係良好,同意繼續與乙同住及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亦同意由繼父乙與阿姨丁共同擔任監護人,並獲得繼父乙、阿姨丁、外公戊支持。
4.阿姨丁規劃以甲之身故保險金作為丙之教育基金,符合對子女之利益。
改定繼父乙及阿姨丁共同為丙之監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