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學恆案解析:一場錯過所有「停損點」的示範司法教材

更新於 發佈於 閱讀時間約 7 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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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喬正一

2023年,台灣掀起一波 Me Too 風暴,幾乎每天都有新案件爆出。這些事件不僅打破沉默,更讓許多長年「積壓未爆」的權力與性別議題浮出台面,而名嘴朱學恆與國民黨市議員鍾沛君之間的糾紛,就是其中極具指標性的案例。

我觀察這案子從爆發到定讞,深感這是一場充滿 「自作聰明,錯失補救時機」的法律實務負面活教材。

這一件案子爆發時,多數媒體與名律師對於朱學恆的「強吻」行為到底是觸犯《刑法》第224條的強制猥褻罪或《性騷擾防治法》的「強制性騷擾」有不同的聲音與看法。我們可以藉此案件並從不同的角度來探討下文幾個重要的觀點。

一、司法實務如何區分強制猥褻與強制性騷擾罪?

實務上,「強制猥褻罪」(刑法第224條)與「強制性騷擾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在構成要件、刑度、程序上均有重大差異,這也解釋了為何有些社會矚目案件最終判決結果與輿論期待有所落差。

(一)強制猥褻罪的重點

屬於妨害性自主罪章下的重罪;

1、須具備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手段;

2、行為須屬於非性交的性滿足行為(例如撫摸私處、胸部、臀部等);

3、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4、為非告訴乃論之罪,無需被害人提告也可起訴。

但若行為雖有強制力,尚未達猥褻程度,則有可能僅構成強制罪(刑法第304條),而不構成強制猥褻罪。

(二)強制性騷擾罪的重點

屬於性騷擾防治法下的較輕罪;

1、行為是乘人不及抗拒,而非強暴或脅迫;

2、如親吻、擁抱、摸胸、襲臀等動作,但無明顯性意圖或持續侵犯行為;

3、刑期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

4、為告訴乃論之罪,六個月內未提告就無法處理。

實務上若檢察官起訴強制猥褻罪,但法院審理後認為事證不足構成強制猥褻罪,而被害人又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性騷擾告訴,即使法院認為行為已構成性騷擾,也無法改判,只能判無罪,這正是許多社會觀感與判決結果落差的關鍵。

(三) 「猥褻行為」與「不當觸摸」的區分原則

司法實務仍多沿用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有「引發或滿足性慾」來認定其是否為猥褻行為。也就是說,行為人的行為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主觀上足以滿足性慾。

然而,有人有不同的看法,認為應回歸「性自主權」的觀點,也就是說,以是否侵害被害人的性決定自由權,而非僅憑是否挑動性慾來判斷。在此觀點下,以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屬於「性關聯行為」來判斷是否屬於猥褻行為(如舔、磨蹭、撫摸私密處等)。

(四)司法實務見解整理如下:

1、早期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決議:

案情:被告短暫觸摸胸部,法院認為:

被害人來不及反應;

加害人也無性慾動機;

所以判無罪,引發爭議。

因此最高法院提出新見解:只要是違反被害人意願的行為,不需要達到「強暴、脅迫、催眠術」等高度強制,仍可成立強制猥褻。但有學者批評這種「只要非合意就有罪」的方向,容易模糊性騷擾與猥褻的界線。

2、後續實務見解(相關最高法院的判決):

強制猥褻罪:

必須有明確的「性慾意圖」;

有一定「強制程度」;

行為必須足以引發性慾、讓人感到恐懼或反感;

妨害的是「性決定自由」。

性騷擾罪(性騷防法 §25)

通常是偷襲、短暫、不及反應;

雖帶性暗示,但強制力不足;

僅造成「不舒服」而非明確性自主壓迫;

保護的是「性平靜狀態」,而非性意志的自由。

3、近期實務界的代表判決: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800 號判決給出以下六大區分指標:

(1)行為人主觀目的:是為了性刺激/滿足嗎?若無,傾向性騷擾。

(2)行為手法:強制猥褻不一定要觸摸,可言語、肢體皆可;性騷擾通常必須有實體碰觸。

(3)行為時間長短:強制猥褻行為通常較長、有延續性;性騷擾則是短促偷襲。

(4)行為結果的嚴重性:是否造成被害人無法反抗、情緒崩潰、身心創傷。

(5)被害人當下與事後反應:若當場驚嚇、反擊、崩潰 → 可能是猥褻;若事後感到不適、羞辱感強 → 多為性騷擾。

(6)是否引起性慾(客觀評價):行為是否具有性刺激性?是否可能引發第三者模仿或興奮?

4、小結:

若被害人當場明確表示反對、推拒、閃躲、言語制止,但加害人仍持續進行,就已屬於強制猥褻,不是性騷擾。

目前實務界的裁判趨勢越來越強調「被害人意願」與「行為當時的具體狀況」,不再僅憑性器官接觸與否來區分。

這一點在朱學恆案中特別值得注意,因為該案保留了監視錄影、加害人當場簽下切結書等證據,加上被害人已明確提出告訴,才得以進入實體審理與判決程序,但,客觀上與經驗上,並非每一位受害人都能做得到。

二、從受害人保護的角度來看:司法仍有待進步

鍾沛君議員是一位高知名度的市議員,擁有一定的發聲平台與資源,才能在案發後迅速回應、控訴並保留證據。但我們必須思考:如果今天的受害人不是鍾議員,而是一般職場女性、校園學生,甚至是演藝圈的新人呢?

但現實是,多數性騷擾或猥褻案件的被害人因害怕、羞愧、社會壓力或職場不利而選擇沈默或延遲報案,導致證據滅失,或因「行為輕微」而遭法官判決不起訴或無罪,讓被害人再度受創。

因此,我們不該只檢討加害人是否認罪,更應持續檢視:

司法對性別暴力的敏感度是否足夠?

認定標準是否過度保守?

保全證據的機制是否足夠保護被害人?

三、指控的雙面刃:從強尼戴普案、台灣藝人澎恰恰及馬幼興被誣告性侵的事件看Me Too濫用風險:

但,在關注 Me Too 案件的同時,我們也不能忽略另一個極端——指控的濫用,美國演員強尼戴普與前妻安珀赫德之間的家暴官司就是一起令人震驚且最經典的案例,強尼戴普在多年輿論撻伐與事業中斷之後,最終透過法院證明自己並非加害人,而是受害人。此外,台灣藝人澎恰恰及馬幼興被誣告性侵的案件也都一再提醒我們,在聲援受害者的同時,也必須嚴格要求「指控需具證據」、「被告享有辯護與清白推定的權利」,否則正義將變質為公審,成為傷害無辜的利器。

四、從訴訟及審理過程中看法院的心證動向:限制出境,是最明顯的警訊

我們回到朱學恆的案件,當該案在審理過程中,法院對朱學恆採取限制出境便已是釋出一種重大訊號,這類處分代表:

你現在還有機會彌補,但若態度繼續強硬、推諉、對抗,後果會非常不利。」

但朱學恆卻選擇對抗司法、開直播指控政治迫害,甚至批評承審法官,這樣的舉動不僅讓法院心證趨於不利,也喪失所有同情空間。

五、錯失的停損點:從緩起訴到緩刑,他全錯過了

朱學恆的案件,其實有好幾個救命的「合法出口」,他卻一一擦肩而過:

偵查階段就認錯,有機會獲得緩起訴(無前科)

一審認罪道歉,有可能獲得緩刑(有前科,但不用坐牢)

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與道歉並真誠悔過,是量刑最重要依據之一

人生從來都不是是非題,而是如蜘蛛網般複雜網路的選擇題。可惜,朱學恆選擇一路與司法對抗到底,直到他被判決有罪確定為止。

六、律師角色反思:

我認為朱學恆一定有聘請辯護律師或法律顧問,他的學歷、資源、人脈都不差,更合理的推論是:「他的律師應該給過正確建議,但他不聽,他的律師也拉不住他。」

朱案就是一個殘酷但寫實的提醒:再有專業能力的律師,也救不了自以為聰明且不願面對現實的當事人。

七、結語:人生不是是非題,是選擇題

朱學恆最終被判刑11個月、附帶民事賠償35萬元,服刑後仍須接受性侵害防治法的強制治療與社區處遇。他失去的不只是自由,更可能是職涯、名聲,以及他原本可以留住的尊嚴,還有家人及親友的處境與感受。種什麼因,就得什麼果;不是不報,時間未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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