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小潔剛畢業,進入一家科技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報到那天,人資跟她說有三個月試用期,公司會視表現決定是否留用。她戰戰兢兢投入工作,第三週突然被主管約談,說她「不太適合公司文化」,要她明天不用再來了。她沒有收到預告,也沒有拿到資遣費,薪水還要等下個月底才撥。
以下,我們就從法律的角度帶你釐清「試用期」到底是怎麼一回事,雇主與勞工該注意什麼,避免一不小心就踩到法律紅線。
二、什麼是「試用期」?
目前勞動基準法等相關勞動法令並未規定「適用期」,但在過去確實曾在《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明文規定「勞動契約得訂有不超過三個月之試用期間」,但該條文已於民國86年6月12日被刪除,等於法律上不再有明定的試用期制度。這並不表示試用期就完全違法或無效。實務上雇主與勞工仍可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針對工作性質約定合理的試用期。但這種約定,必須符合誠信原則、不得剝奪勞工法定權益,也不能藉此規避《勞基法》的強制規定。
三、試用期≠ 可以直接不依法律解僱
雇主最常見的誤解就是:「試用期沒過,我就可以直接開除,不用資遣費也不用預告吧?」事實剛好相反。即使處於試用期中,雇主若要終止勞動契約,仍必須依法提出正當理由,不得任意解雇。
根據《勞基法》第11條規定,雇主在勞工無重大過失的情況下,只能基於以下原因資遣:
- 歇業或轉讓
- 虧損或業務緊縮
-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 業務性質變更
- 勞工無法勝任工作
若屬第12條所定的重大違約(如偷竊、暴力行為等),則可立即解雇,不須預告或資遣費。但不能因為「試用期沒通過」這種模糊理由,就想簡單解約。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台勞資二字第 035588 號
主 旨:關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將「試用期間」之規定刪除,所衍生之疑義,復
如說明,請查照轉知。
說 明:一 依據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八六勞二字第二一○九四
號函辦理。
二 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本 (八十六) 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前,原有「試
用期間不得超過四十日」之規定,是時,對法定試用期內或屆期時因
「試用不合格」為僱主終止勞動契約之勞工,應否發給資遣費,法無
明文,而得由勞資雙方自由約定。
三 至該法施行細則修正後,有關「試用期間」之規定已刪除,勞資雙方
依工作特性,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自由約定合理之試用期,尚
非法所不容,惟於該試用期內或屆期時,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仍應
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十二、十六及十七條等相關規定辦理。
四 勞工如於本次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修正通過前受僱,是時有關試用期
間之約定仍應依當時法令之規定,不得超過四十日。
四、試用期內的其他保障
除了不能隨意解雇,試用期內的其他勞動權益也不能打折:
1. 工資
勞工自報到日開始即投入勞務,雇主應依法給付報酬。試用期不得以「未通過」為由拒發工資。
2. 工時與加班費
一樣適用《勞基法》的工時、加班、休息等規定。若超時工作,應依法給加班費。
3. 特休與勞保健保
如工作滿一年即應給特休。勞保、健保、就保、職災保險也應從報到日即辦理。
4. 職災補償
試用期間發生意外仍適用職災補償規定,雇主不能以「尚未正式任用」為由逃避責任。
五、建議
雖然法律沒有明定「試用期」,但在合理範圍內,勞資雙方仍可透過書面契約或工作規則約定試用期。以下是一些建議:
雇主端:
- 明確約定試用期間的長度(建議不超過三個月)
- 制定具體可衡量的考核標準(如出勤率、工作成果等)
- 保留書面紀錄以備後續人事處理或勞資爭議之用
勞工端:
- 簽約前可要求說明試用條件及評核方式
- 留存聘僱文件、對話紀錄,必要時作為證據
- 若遭不當解雇,可向勞工局提出申訴或尋求法律協助
六、結論
許多人誤以為試用期就是雇主可以「試用看看、不合就開除」的彈性期,但從法律觀點來看,這樣的觀念已不合時宜。自勞工報到起,所有基本權益,包括薪資、工時、保險、資遣程序等,皆應依法保障。雇主若任意以「未通過試用」為由解雇員工,恐涉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對勞工而言,試用期也不是白工;對雇主而言,依法設計合理試用制度、妥善管理人事風險,才是雙贏的正確做法。職場從第一天開始,就該有制度、有保障、有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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