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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內容服務的平台業者在處理言論議題上的作為義務!

更新於 發佈於 閱讀時間約 8 分鐘

本篇要來說明一個與「網路內容服務平台業者」作為義務的案例與解決作法。


一、案例事實:

A公司是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經營B網站,民眾C於該網站上發表留言,指稱民眾D為庸醫、黑心醫生,同時附有D涉用違法中國植髮筆、僱用密醫而遭逮捕交保的新聞連結,D就告知A公司那些C的留言是侵害D名譽的言論,並要求A公司移除在B網站上的相關留言,但A公司都不予理會。試問:若A公司不移除留言,對D是否應負民事侵權責任?


二、本例爭點:

(一)A公司是法人,法人是否為侵權行為的主體?
(二)雖然那些留言是因C的作為所造成D名譽權受損,但A公司不移除B網站上的相關留言(不作為),是否違反作為義務?換言之,A公司有無移除該留言的作為義務?


三、說明與分析:

(一)A公司是侵權行為的主體:
關於侵害名譽權的行為與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以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我國民法對於法人採『法人實在說』,認法人有侵權行為之能力,自得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之義務人,此觀之民法第28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參照。

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的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也達成統一見解:「民法第184條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其理由認為:
  1. 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
  2. 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
  3. 現代社會,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
  4. 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則在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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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網路科技發達的現代,任何在網路上搜尋資訊、使用網路社群平台、通訊軟體或網路上交易等,無不與資訊法有關,是當代網路世代的人們必須要了解、認識的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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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前筆者有寫過「一篇打包軟體的科普、法普知識」,其中提到著作權法上關於電腦程式碼的相關概念,包括軟體在著作權法上的意義與保護、抄襲軟體與合理使用的概念,如今出現一個史上最受矚目且經全世界媒體報導的重大終局判決,筆者稱此判決案例為「Google與Oracle終局之戰」,這判決結果影響軟體產業
本文主要在講述人工智慧風險管控的趨勢與研析,是與「資訊科技發展」相關的法律議題,也涉及每個國家的競爭力,尤其與人工智慧的競爭政策與法制,最後均會直指倫理規範的重要性。所以會從此等法制發展最先進的歐盟去論述,然後再回頭看我國的人工智慧法制發展現況。
雲端服務涉及「雲端服務提供者」、「雲端服務使用者」與「資料主體」三方間的法律關係,本文從個人資料保護法(即「個資法」)的觀點,點出個資儲存在雲端可能產生的法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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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已身處在「資訊經濟」時代,因網路科技造成資訊傳播迅速的發展,使「個人資料」被以不同的方式蒐集、儲存、組合,甚至用以預測個人的行為模式、政治態度或消費習慣,作為一個商品、服務或資源。 我們已身處在「大數據」時代,因ICT(資訊通信技術)發達,透過各處電子端末裝置或機器,大量蒐集「個人資料」,
我們藉由探討美國2013年、2015年Authors Guild v. Google, Inc.案例中的法律概念,來研究Google圖書搜索計畫/Google Book Search是否構成合理使用,進而援引適用在諸如微軟小冰這樣的創造型AI是否也構成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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