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藤公校|微歧視,與「被害無門」的台灣原住民

閱讀時間約 4 分鐘

解說 ◈ Ingay Tali 穎艾達利
編輯 ◈ 原獨俱樂部
這就是不該也無從容忍「微歧視」一詞的背景理由之一
瘟疫爆發一年多後,台灣的好日子突然結束,整個島嶼因為本土疫情升溫而躁動。前幾天,出現了這樣一則新聞:
這則「獨家新聞」大意說,5月20日這天(也就是總統特赦布農族獵人王光祿的這一天)有人在臉書花蓮爆料公社上傳影片,說明影片內容是「原民罵店員,氣人阿,他剛要動手又罵店員,店員嚇死了」,但實際的影片內容與說明不符,卻是影片的拍攝者斥責原住民老人,逼迫老人向店員道歉。報導寫道:
該影片拍攝地點位在花蓮市某便利商店,由於老先生進便利商店未簽實聯制,引發民眾糾紛。影片中詳細記錄拍片者對老先生口出惡言,包括不鞠躬90度就報警、原住民最大喔、原住民都被寵壞啦!不但口氣粗暴,言語並涉及種族歧視,花蓮網友相當不滿,具原民血統民眾更是氣急敗壞,影片在花蓮引起軒然大波。
對細節感興趣的朋友可以自行閱讀新聞,這篇文章要討論的則不是個案,而是一個與此相關的常見迷思,以及迷思背後的困境。
正如上方新聞頁面截圖所示,新聞標題出現了「種族歧視侮辱罪」的字樣,不過台灣的刑法並沒有「種族歧視罪」或「種族侮辱罪」。新聞內文則比標題精確,指出警方是「依公然侮辱及強制罪偵辦中」。可能有人認為,這只是一個罪名差異的問題,影片拍攝者還是可以因其種族歧視性的侮辱言語被論罪,但這並非事實。
事實是在現行刑事訴訟法規範之下,原住民族不可能成為刑事訴訟的當事人,也就是刑訴實務上所謂的「當事人不適格」的問題。雖然「當事人適格」是民事訴訟法上的詞彙,並未出現在刑事訴訟法中,但從刑訴關於「得為訴訟」的相關規定來看,刑事訴訟的告訴全人必須是「被害」。我們在此回頭參照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可知,這個「人」包含了「自然人」與「法人」,以及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有代表人/管理人的非法人團體」。
現在讓我們假想一個案件,有某個特定原住民族群裡的特定個人受到法律上的侵害,那麼由於這個受害人是自然人,當然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來提出告訴。
或者,讓我們假想一個案件,是特定原住民族群的特定部落受到法律上的侵害,那麼勉強可以按照《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的「部落公法人」或者其他以部落為範圍、具部落代表性而組成的法人,作為權利義務的主體。(所謂「勉強可以」,是因為2015年修法時並未解決「部落公法人」權利能力的爭議之故。)
又或者,讓我們假想一個案件,是對特定的原住民族群或原住民全體的侵害,在這種情況下,有沒有「代表全體原住民」的「適格當事人」?
或許有人會說,具備《民事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的原住民族委員會應該可以代表原住民全體吧?但這實在似是而非,因為原民會並非來自原住民/族的選任或委任,若強要解釋原民會代表原住民全體,豈不正如殖民國家本身一樣,是國家體制擬制的三權,不納入族群主體性,卻能夠凌駕於族群主體?
於是,這個從特定族群到族群全體的「集體性」民事訴訟能力就被制度性的封印了,那就更別談刑事訴訟能力。
新聞裡一句「警方偵辦中」,看似能夠匡正社會大眾也都看不過眼的惡行,實際上又是如何呢?當制度不承認你可以受害,你於是「被害無門」。這就是原住民面對歧視的真實情境。或者換一個方式來說,由於相關法令不完備,法律上何謂「族群歧視」尚有待釐清,於是無人能夠成為「族群歧視」的受害人。
正是基於這一點,過去也有原住民團體試圖有所突破,希望透過突顯歧視事件當中原住民「當事人不適格」的困境,來催生《反族群歧視法》。遠的有2013年阿美族守護聯盟提出的「夜店案」(新聞影片,下圖為該案件不起訴處份書局部),近的正如日前發生的辱罵案件。
▼2013年「夜店案」不起訴處份書中有「直接被害人應為影片中之人,縱使該影片中之人穿著阿美族服飾,亦難認定身為阿美族人之告發人2人係直接被害人」及「本件告發人2人既不具刑事訴訟法⋯⋯得為告訴人之身分,渠等遽行提出告訴在難告訴合法」等語。
如今已是所謂的「釋字第803後時期」,然而對原住民來說,憲法第16條賦予的訴訟全能依舊不完整,還需要《反族群歧視法》的立法來處理集體權利能力的困境,又或者同時在訴訟法內獲得解決。
這是我們必須面對並實踐的司法衝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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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元不是言語,而是實踐,若你不得其門而入,且讓我們充作你的領路人,踏進原住民族的世界,遇見不同的世界觀與價值觀,學習不同的知識和邏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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