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10-01|閱讀時間 ‧ 約 7 分鐘

|第42話|個人法益|財產法益(恐嚇及擄人勒贖等罪章)

前言

來到「財產法益」犯罪的最後一個部分了,可以複習一下之前所介紹的其他罪章了,在本文中所介紹的犯罪有「恐嚇及擄人勒贖罪」、「贓物罪」及「毀棄損壞罪」,尤其是其中的「恐嚇取財罪」及「毀損罪」,都是在社會上常見的犯罪類型,有其認識的必要。在下一回我們會開始介紹「社會法益」中的犯罪類型。

壹、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刑法第 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347 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 348 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強制性交者。 二、使人受重傷者。
刑法第 348-1 條
擄人後意圖勒贖者,以意圖勒贖而擄人論。

一、導讀
恐嚇取財罪、恐嚇得利罪與擄人勒贖罪,同樣是使人心生畏怖進而交付財物或其他財產利益之行為,立法者將擄人勒贖罪特別拿出來科以較高刑度,因為這樣的行為對受擄者之人身安全產生特別高的危險性;至於其他使人心生畏怖之手法(且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者),則論以恐嚇取財罪或恐嚇得利罪即可。

二、恐嚇
參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說明。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之成立,須被害人交付財物的原因是出自行為人之恐嚇,才會成立本罪;倘被害人交付財物係由於情感等其他因素,行為人之行為只能成立恐嚇取財罪之未遂犯。

三、擄人勒贖之既遂時點
刑法第347條之擄人勒贖罪只以「擄人」為要件,所以在具勒贖意圖而為擄人之行為的當下即已成立本罪,而與嗣後是否取得贖金無關。部分學說認為,本罪既編排於財產犯罪體系下,自應以「是否取贖」為既未遂之判斷,條文之文字使得一旦意圖勒贖而擄人即已成立本罪之既遂,似非合理。

四、準擄人勒贖罪
在擄人(刑法第302條規定的私行拘禁行為)後才變更其意圖為擄人勒贖者,成立準擄人勒贖罪,以意圖勒贖而擄人論。

五、減輕其刑之規定
刑法第347條第5項:「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雖然本條項並沒有什麼爭議或實務見解之分歧,不過是擄人勒贖罪之特別規定,應予特別注意。

六、擄人勒贖之結合犯
依刑法第348條擄人勒贖罪結合犯之規定,擄人勒贖行為未遂者仍不能成立結合犯。其實原則上基本行為未遂者均不應成立結合犯,因為結合犯本身正當性就已經有疑問,倘將既、未遂均等同評價,不但擴張結合犯之成立範圍,更有輕重失衡之虞,故大部分之結合犯條文均限定在基本行為既遂時,方能成立結合犯;例外者,如刑法第226條之1強制性交猥褻罪之結合犯,條文未限於既遂犯方能成立結合犯,造成「強制性交(基本行為)未遂」+「殺人既遂」之情形亦能被評價為強制性交殺人之結合犯,顯然有其問題。

七、案例
關於刑法擄人勒贖罪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 擄人後方產生勒贖之意圖者,不能與擄人勒贖罪等同視之 B. 若行為人未經取贖即釋放被害人,應減輕其刑 C. 若意圖勒贖而下手擄人之際誤將肉票殺死,不成立擄人勒贖罪之結合犯 D. 預備犯本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A選項應論以刑法第348條之1之準擄人勒贖罪,以意圖勒贖而擄人論,故與擄人勒贖罪等同視之,本題選A。其他選項則分別是本罪其他應注意之法條,請讀者自行參照。
黑道人士甲為協助友人乙「處理」債務(債務為合法取得),某天破壞丙家宅的門鎖入屋內放置一封血色的書信,內容表示:若不儘速清償所欠債務,就要讓丙「好看」。最後,丙因恐懼而償還債務。問:甲之刑事責任如何?
恐嚇取財罪既為財產犯罪,同樣必須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文中,甲雖施行恐嚇之行為而欲使丙心生畏怖進而交付財物,不過該財物之交付係由於丙原本即對於乙有未履行之債務,故甲欲使丙清償債務,並無任何「不法」意圖,故不成立恐嚇取財罪(丙交付財物,不可能是恐嚇「得利」罪)。不過,雖然丙積欠債務,丙仍無忍受恐嚇行為之義務,故該行為破壞丙之內心安全感,仍應被評價為恐嚇危害安全罪。
研究生甲缺錢花用,於是心生一計,欲綁架其心智不太成熟之同學乙後,再向其父母勒贖。甲原欲駕車撞乙成輕傷後再將乙綑綁帶走,不過因興奮過度而用力過猛,將乙撞成重傷,甲見狀驚慌地逃離現場。
行為人故意撞傷人後逃逸之行為不成立肇事逃逸罪。甲對乙並無重傷故意,亦不成立重傷罪。再者,甲擄人勒贖之行為未達既遂階段(未能成功擄人),亦不能論以擄人勒贖罪之結合犯。最後,甲擄人勒贖之行為雖未達既遂,仍可成立加重結果犯,故甲行為成立擄人勒贖致重傷罪。

貳、贓物罪章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350條(刪除)
刑法第351條
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一、導讀
實務上認為贓物罪之保護法益為被害人對其財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原因是贓物罪之行為將使被害人更難以行使其返還請求權。103年刑法修正將贓物罪加重其刑度,同時也把「牙保」(宋朝法律用語)修正成「媒介」,看起來簡單易懂多了。

二、行為主體
本罪並不限制行為主體,不過仍應注意實務認為僅之前財產犯罪以外之行為人(無論正犯或共犯),方能成立本罪。舉例而言,甲教唆乙丙竊盜名畫一幅,得手後由甲向乙丙購買之,乙丙會同知情之丁將之運送給甲;在本例中,乙丙為竊盜罪共同正犯,其後乙丙之搬運行為不成立贓物罪;甲為該竊盜罪之教唆犯,其故買行為亦不成立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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