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7-02|閱讀時間 ‧ 約 6 分鐘

吸金詐騙案件的被害人,可否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 ▏洪宗暉律師

俗話說:「你不理財,財不理你」,因此理財是許多人一生中最重要的課題之一,但由於部分民眾未慎選投資標的,或遭有心人士以:「短期回本」、「高年息,高投報率」…等話術誆騙[1][2],最終不但投資獲利不成,反而還捲入吸金詐騙案件中致血本無歸。
▲吸金詐騙案件的被害人可否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
▲吸金詐騙案件的被害人可否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
然而在一干主謀與共犯遭檢警逮捕歸案並起訴送審後,被害人最在意的除了法院刑事庭判決吸金案件主謀與共犯的刑期長短外,就是自己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對前述刑案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3]
針對前述問題,我國司法實務上有兩種截然不同的見解。

否定說

否定說認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觀其規定,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起訴請求之範圍,應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者為限,亦即其所請求之損害,必須基於犯罪所保護法益直接損害,損害與犯罪所侵犯法益有因果關係。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 至投資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上揭規定之直接被害人。犯罪行為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投資人並非刑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僅係間接被害人,投資人之損害與犯銀行法之罪沒有因果關係,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4]。

▎肯定說

採取肯定說見解者則認為,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如被告違反此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5]。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所犯之罪係直接侵害個人法益為限,凡因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6]…銀行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顯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亦有保障一般消費者,即兼有保護個人法益,亦即本條規定同時保障國家法益及個人法益。縱使認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必須法益直接受到侵害,於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起訴者,仍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現行實務

目前現行實務運作下,吸金案件被害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如果刑事庭承審法官採取前述肯定說見解,被害人固得循該程序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毋須另行繳納裁判費
但若刑事庭承審法官係採否定說立場,並將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505條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進行審理者,民事庭將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命被害人限期補繳裁判費後進行審理
換言之,被害人仍得透過裁定移送民事庭後之相關法院審理程序,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僅無從規避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已[7]。

▎小結

其實,被民事庭法官要求補繳裁判費,對被害人來說並不算太糟糕的事情。原因在於根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判費最終應由敗訴之當事人一方負擔;也就是說,只要吸金案件被害人獲得勝訴判決,後續便可要求被告一併償還被害人先行向法院墊付之裁判費
對被害人來說最糟糕的情況是,刑事庭法官一方面採取否定說見解,另一方面又親自處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理程序,而不將該案件裁定移送至民事庭,這時刑事庭法官就會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為由,判決駁回被害人之起訴[8],此部分宜請讀者們多加留意,以免自身權益受損。

▎相關註腳

[1] 自由時報:「彩鑽女王」吸金近5億否認犯行 被害人轟:判20、30年都不夠(網址: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4240819)。
[3] 除了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外,被害人也可以直接對吸金案件的被告提出一般民事訴訟求償,但後者必須先依法繳納裁判費,而無法享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一審程序免徵裁判費的優惠(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505條規定參照),這也是多數刑案件被害人較喜歡透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求償的原因。
[4] 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等裁定,以及同院76年度台附字第21號、110年度台附字第24號、110年度台附字第2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5]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8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6]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0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148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7]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56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易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8]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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