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糾紛:危險說明義務
- 醫療法第63條第1項:"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醫字第7號判決要旨:"惟法條就醫師之危險說明義務,並未具體化其內容,能否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師負一切(含與施行手術無直接關聯)之危險說明義務?已非無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被告縱未提出經原告簽立之同意書,然同意書所可佐證者乃根管治療發生併發症或危險時,若被告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即應由被告承擔此部分風險,亦即係就根管治療可能發生併發症或危險進行固有風險之分配,尚無從僅因被告未提出同意書即可率爾認定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為上揭醫療處置....則若非原告同意由被告為其系爭小臼齒進行根管治療,衡情原告豈有可能再度多次前往被告開設牙醫診所就系爭小臼齒進行根管治療,甚而之後再次前往被告開設牙醫診所進行根管重新治療,原告主張於110年3月間其未曾同意被告就其系爭小臼齒進行根管治療,尚非可採。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醫字第 5 號民事判決要旨:"惟說明義務之內容及範圍,應視一般或各別病患所重視的醫療資料加以說明,其具體內容包括各種診療之適應症、必要性、方式、範圍、預估成功率、可能的副作用和發生機率、對副作用可能的處理方式和其危險、其他替代可能的治療方式和其危險及預後狀況、藥物或儀器的危險性與副作用等,非謂病患得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師負一切之危險說明義務,且若與手術風險之評估無關,即無令醫師就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為鉅細靡遺說明必要。...況原告前已施作多次手術,衡情應對相關手術內容詳加詢問,且於被告羅綸洲交付正顎手術衛教資料後,約有將近半年時間前往門診或陳怡如醫師處諮詢評估,自應已就系爭手術之相關風險、併發症及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可能予以瞭解評估,方決定施行系爭手術,實難認被告羅綸洲於系爭手術前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羅綸洲於實施系爭手術前,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乙節,尚非可採。"
由上開醫療法及其相關判決可知,醫師固然有危險說明義務,然非有鉅細靡遺之必要,況如病患業已多次進行相關諮詢及手術者,亦應認定已盡其危險說明義務,尚非因未有手術同意說明書,即逕認其未盡醫療法第63條之說明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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