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的聯合報A12版有一則新聞報導,標題是「拒供槍砲來源加重刑期違憲」,內容說到某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檢察官引用該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建請法院加重被告的刑期,法官認為違背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有違反憲法的疑慮,因而停止審判,聲請憲法法庭審查。
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源自1791年12月生效的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內容的Self–Incrimination Clause。其目的在於防範辦案人員強迫嫌犯作出不利於己的供詞,保障無辜,以免冤屈。或許有人認為不該保護壞人,這是錯誤解讀。美國聯邦最高法院1966年Miranda v. Arizona一案判決,認為對於自由受拘束中的嫌犯,在開始訊問前,應當告知其享有緘默權。又在2000年Dickerson v. United States一案判決中,宣示漏未告知緘默權所取得不利嫌犯的供詞,不能作為證據。自從1976年3月生效的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盟約第14條第3項(g)款明定禁止強迫被告自供或認罪以後,不自證己罪便成為普世公認保障人權的重要原則之一。
不自證己罪原則的具體表現,就是緘默權。我國《刑事訴訟法》第95條於民國(下同)86年12月修正時,增訂了訊問被告前應先告知其「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的規定,將緘默權予以明文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早在72年6月即已制定公布施行,當初並無加重刑期的規定。86年11月修正時,才在第18條第4項增加「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的規定。由於《刑事訴訟法》比該條例晚了一個月才修正明定緘默權,而該條例始終未見配合修正,因此產生被告依法行使緘默權卻遭加重判刑的矛盾現象。
不自證己罪與自白任意性,是一體的兩面。司法院於93年7月23日公布的釋字第582號解釋,宣示自白任意性屬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範疇。上述條例加重刑期的規定,早就應該刪除,如今承審個案的法官聲請憲法法庭審查,盼能及早判決宣告違憲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