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八章 典權(§911~927)
18.11.30制定公布→99.02.03修正公布
Ⅰ典權存續中,典權人得將典物轉典或出租於他人。但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Ⅱ典權定有期限者,其轉典或租賃之期限,不得逾原典權之期限,未定期限者,其轉典或租賃,不得定有期限。
Ⅲ轉典之典價,不得超過原典價。
Ⅳ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而為同一人設定典權者,典權人就該典物不得分離而為轉典或就其典權分離而為處分。
一、按契約乃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法律行為,原條文第1項之「訂定」宜修正為「約定」,並酌為文字調整。
二、第2項前段未修正,第2項後段文字改列為第3項,免滋疑義。
三、土地及土地上建築物之同一典權人,就其典權原得自由而為轉典或其他處分,然為避免法律關係之複雜化,爰對於同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土地上建築物,同時或先後為同一人設定典權之情形,增訂第4項限制規定,典權人就其典物即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不得分離而為轉典或就其典權分離而為處分。
Ⅰ典權存續中,典權人得將典物轉典或出租於他人。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者,依其訂定或習慣。
Ⅱ典權定有期限者,其轉典或租賃之期限,不得逾原典權之期限,未定期限者,其轉典或租賃,不得定有期限。轉典之典價,不得超過原典價。
一、謹按典權人對於典物既有使用及收益之權,則於典權存續期間中,自應許典權人將其典物轉典或出租於他人,以行使其權利,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者,則應從其訂定或習慣。此本條第1項所由設也。
二、典權人之得行使權利,固已設有明文,然如不加制限,即不能免出典人之受其損失,故於典權定有存續期限者,其轉典或租賃之期限,不得逾原典之期限,未訂期限者,不得訂有期限。又轉典之典價不得超過原典價,蓋於保護典權人之中,仍期無損於出典人之利益。此本條第2項所由設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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