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八章 典權(§911~927)
99.02.03增訂公布(後續尚無修正)
Ⅰ典權人應依典物之性質為使用收益,並應保持其得永續利用。
Ⅱ典權人違反前項規定,經出典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典人得回贖其典物。典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阻止之事實通知抵押權人。
一、本條新增。
二、不動產是人類生存之重要資源,固應物盡其用,發揮其最大經濟效益,然為免自然資源之枯竭,與不動產本質之維護,使其得永續利用,仍應力求其平衡,爰增設第1項(瑞士民法第768條、第769條、日本民法第271條、魁北克民法第1120條、義大利民法第972條第1項第1款、第1067條第1項、德國民法第1020條第1項參照)。典權人對典物之使用收益應依其性質為之,不得為性質之變更,就建築物之用益不得有不能回復其原狀之變更,土地尤不得過度利用,戕害其自我更新之能力,以保持典物得永續利用。
三、倘典權人違反上開義務,為維護出典人權益及不動產資源之永續性,應使出典人有阻止之權。如經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並使其有回贖典物之權,以保護出典人,爰仿修正條文第836條之3,增訂第2項前段。若典權經設定抵押權者,為保障抵押權人之權益,爰參酌修正條文第836條第1項規定,於第2項後段增訂出典人於阻止典權人時,應同時將該阻止之事實通知抵押權人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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