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八章 典權(§911~927)
18.11.30制定公布→99.02.03修正公布
Ⅰ出典人將典物出賣於他人時,典權人有以相同條件留買之權。
Ⅱ前項情形,出典人應以書面通知典權人。典權人於收受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以書面表示依相同條件留買者,其留買權視為拋棄。
Ⅲ出典人違反前項通知之規定而將所有權移轉者,其移轉不得對抗典權人。
一、原條文規定之留買權僅具債權之效力,其效力過於薄弱。為期產生物權之效力,該留買權必具有優先於任何人而購買之效果,出典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出賣。又為兼顧出典人之利益,典權人聲明留買不宜僅限於同一之價額,必條件完全相同,始生留買問題,爰仿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修正,改列為第1項,並作文字調整。
二、為期留買權之行使與否早日確定,爰仿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增訂第2項,明定出典人應踐行通知典權人之義務及典權人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不為表示之失權效果,期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
三、為使留買權具有物權之效力,爰增訂第3項,明定出典人違反通知義務而將所有權移轉者,不得對抗典權人。
出典人將典物之所有權讓與他人時,如典權人聲明提出同一之價額留買者,出典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謹按出典人欲將典物之所有權讓與他人時,如典權人聲明提出同一之價額留買者,典權人有優先受買之權利,出典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蓋於保護出典人之中,仍須顧及典權人之利益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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