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9-03|閱讀時間 ‧ 約 2 分鐘

民法第906條之2(一般債權質之實行方法(四):拍賣、訂立契約取得所有權、拍賣以外其它方法)(96.03.28增訂公布)

所在編章︰

第三編 物權\第七章 質權\第二節 權利質權(§900~910)

立法沿革︰

96.03.28增訂公布(後續尚無修正)

民法第906條之2(一般債權質之實行方法(四):拍賣、訂立契約取得所有權、拍賣以外其它方法)(96.03.28增訂公布)

質權人於所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時,除依前三條之規定外,亦得依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八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實行其質權。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權利質權之實行方法,第905條至第906條之1已設有明文規定,質權人可否仍依動產質權之規定,實行其權利質權,就第901條規定之文字可能滋生疑義,為期明確,爰增訂本條。不論質權標的物債權之給付內容如何,其清償期如何,僅須質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時,除依第905條至第906條之1之規定外,亦得依第893條第1項或第895條之規定實行其質權。易言之,質權人不但得依前3條之規定行使權利,亦得拍賣質權標的物之債權或訂立契約、用拍賣以外之方法實行質權,均由質權人自行斟酌選擇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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