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七章 質權\第一節 動產質權(§884~899之2)
18.11.30制定公布→96.03.28修正公布
Ⅰ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Ⅱ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準用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
一、第1項未修正。
二、關於抵押權之流抵約款規定,於第873條之1修正條文已設有規定,爰修正第2項準用規定,以求立法體例之一致。
Ⅰ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Ⅱ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
一、謹按設定質權之目的,原使就質物所賣得之價金而受清償,故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得拍賣其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以保護其利益。此第1項所由設也。
二、又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轉於質權人者,實有害債務人之利益,故為本法所不許。此第2項所由設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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