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9-04|閱讀時間 ‧ 約 3 分鐘

民法第875條之2(共同抵押之效力(二):內部分擔債權金額之計算方式)(96.03.28增訂公布)之條文、立法沿革及理由

所在編章︰

第三編 物權\第六章 抵押權\第一節 普通抵押權(§860~881)

立法沿革︰

96.03.28增訂公布(後續尚無修正)

民法第875條之2(共同抵押之效力(二):內部分擔債權金額之計算方式)(96.03.28增訂公布)

Ⅰ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之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
二、已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之比例。
三、僅限定部分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與未限定負擔金額之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

Ⅱ計算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分擔金額時,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較抵押物價值為高者,以抵押物之價值為準。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共同抵押權之抵押物不屬同一人所有或抵押物上有後次序抵押權存在時,為期平衡物上保證人與抵押物後次序抵押權人之權益,並利求償權或承受權之行使,宜就各抵押物內部對債權分擔金額之計算方式予以明定,爰增訂第1項規定。如各不動產限定負擔金額之總額超過所擔保之債權總額者,當然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之比例定之,若未超過總額時,亦應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計算。

三、依第1項第2款、第3款計算分擔額時,如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之金額較抵押物之價值為高者,為期平允,宜以抵押物之價值為準,爰增訂第2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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