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四章之一 農育權(§850之1~850之9)
99.02.03增訂公布(後續尚無修正)
Ⅰ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
Ⅱ農育權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但以造林、保育為目的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第1項規定農育權之意義。其內容參考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為(一)農育權係存在於他人土地之用益物權。(二)農育權係以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為目的之物權,使用上並包括為達成上開目的所設置、 維持之相關農業設施。所謂「森林」,依森林法第3條第1項規定,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與「種植竹木」二者程度容有差異,爰併列為農育權設定目的之一。又當事人間為上開目的之約定,已構成農育權之內容,地政機關於辦理農育權登記時,宜將該農育權之設定目的予以配合登記。
三、農育權之期限如過於長久,將有害於公益,經斟酌農業發展、經濟利益及實務狀況等因素,認以20年為當。如訂約期間超過20年者,亦縮短為20年,爰增訂第2項本文。但以造林、保育為目的,實務上須逾20年始能達其目的者,事所恆有,或法令另有規定之情形時,為期顧及事實,爰增訂第2項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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