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三章 地上權\第一節 普通地上權(§832~841)
99.02.03增訂公布(後續尚無修正)
土地所有權讓與時,已預付之地租,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一、本條新增。
二、地上權有地租之約定,而其預付地租之事實經登記者,方能發生物權效力,足以對抗第三人,故土地及地上權之受讓人或其他第三人(例如抵押權人),當受其拘束,爰增訂本條。至於未經登記者,僅發生債之效力,地上權人仍應向受讓人支付地租,惟其得向讓與人請求返還該預付部分,無待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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