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838條(地上權之讓與)(99.02.03修正公布)之新舊條文、立法沿革及理由

更新於 2024/09/10閱讀時間約 1 分鐘

所在編章︰

第三編 物權\第三章 地上權\第一節 普通地上權(§832~841)

立法沿革︰

18.11.30制定公布→99.02.03修正公布

民法第838條(地上權之讓與)(99.02.03修正公布)

Ⅰ地上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但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

Ⅱ前項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Ⅲ地上權與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

理由:

一、地上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依其性質,地上權人原則上得自由處分其權利,亦得以其權利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債務之履行。為周延計,爰增列地上權人得以其權利設定抵押權,並將現行條文之「訂定」修正為「約定」後,改列為第1項。

二、前項約定經登記者,方能發生物權效力,足以對抗第三人,故土地及地上權之受讓人或其他第三人(例如抵押權人),當受其拘束,爰增訂第2項。

三、地上權之社會作用,係在調和土地與地上物間之使用關係,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通常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兩者必須相互結合,方能發揮其經濟作用。故地上權與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應同時為之,以免地上物失其存在之權源,有違地上權設置之目的,爰增訂第3項。

【原條文】(地上權之讓與)(18.11.30制定公布)

地上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

理由:

謹按地上權人既有完全使用土地之權,則於其權利存續期中,將其權利讓與他人者,當有自由之權,亦為法律所許。惟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者,則應從其契約或習慣,不得純任自由,以示限制。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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