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二章 所有權\第四節 共有(§817~831)
18.11.30制定公布→98.01.23修正公布
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本條意旨在規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若共有人在此基礎上已有分管協議,法律自應尊重。縱使各共有人依該協議實際可為使用或收益之範圍超過或小於應有部分,亦屬契約自由範圍。至其效力是否拘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則應依修正條文第826條之1而定,爰仿修正條文第820條第1項加以明定。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查民律草案第1044條理由謂各共有人皆為所有人,故得從其應有部分,就共有物使用或收益之。如共有物之性質,得同時共同使用或收益者,各共有人得同時使用或收益之。例如共有之房屋,共同居住,共有之土地,所生之孳息,共同收益是。若共有物之性質,不得同時共同使用或收益者,各共有人得依次序使用或收益之。例如共有之車馬,本日輪應甲乘坐,次日輪應乙乘坐是。至其同時次序之方法,以契約或審判定之。此本條之所由設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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