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二章 所有權\第四節 共有(§817~831)
18.11.30制定公布→98.01.23修正公布
Ⅰ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Ⅱ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
本條文第1項及第2項原用「擔負」一語應配合前後文義修正為「負擔」。又契約乃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法律行為,第1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修正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以期明確。
Ⅰ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擔負,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Ⅱ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擔負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
查民律草案第1045條理由謂各共有人,既可對於共有物依其應有部分享受利益,自應就共有物所擔負之管理費、收益費及一切租稅捐款等,負清償之義務。但此等事項,無關於公益,當事人可以契約定之。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
您可能也感興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