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接破題,勞工各類假期中,其實並不存在「颱風假」。因此,雖然稱為颱風「假」,但其本質並非「假」,若颱風停班日為工作日,亦不會因颱風停班而導致工作日的性質變更;颱風停班日勞工可不出勤,其原因乃勞工「因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給付(提供勞務)」,且雇主也能因此而免除對待給付(給付工資)的義務。
一、颱風假的本質?
勞動基準法上的假,有以下種類(法依據):
- 例假:勞動基準法第36條
- 休息日:勞動基準法第36條
- 休假日(國定假日與特別休假):勞動基準法第37條
- 勞工請假規則的各種請假:勞動基準法第42條
顯然,其中並沒有天災假(颱風假),因此「颱風假」本身是一種錯誤的名稱,並會讓人有「該日放假」的錯誤期待與認知。
「颱風假」非假,精準地說當日只是「可主張」停止上班,又基於「颱風假」並非勞動法上的假,因此「颱風假」並不會影響當日的性質,即:- 原排定為工作日,依然是工作日
- 原排定為休息日,依然是休息日
- 原排定為例假,依然是例假
- 原排定為國定假日,依然是國定假日
原本排定的工作日、休息日、例假日或休假日,並不會因為颱風來襲而有任何變化。
從法律面來看,颱風停班之日勞工可拒絕出勤的法律依據,如下:
- 民法第 225 條第1項: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請建立一個觀念,勞動契約屬於雙務契約,勞資雙方互為債權、債務人,簡單理解:
- 雇主「欠」勞工:薪資
- 勞工「欠」雇主:勞務
颱風屬於天然災害,勞工若因颱風來襲致使無法出勤,自然屬於「不可歸責」事由,故勞工得主張免除勞動契約的給付義務。
二、如何認定「給付不能」!?
容我發出一個靈魂拷問:單純颱風來襲,一定會產生「給付不能」的狀況嗎?
客觀上來說,多數颱風來襲都會帶來大風、大雨並因此導致災害產生;然而,也不乏會有馬照跑、舞照跳的狀況,即除了稍微有點風雨以外,其實並沒有太大的影響,此時若僅以有颱風便認定「給付不能」,似有不妥。
因此,在颱風來襲並不必然等於給付不能的前提下,是否構成「給付不能」的狀況便需要有一個客觀的標準,而非勞資雙方自行認定。
- 客觀的認定標準,即是各地方主管機關是否有宣布「停班」
其實,主管機關宣布「停班」的命令,只能針對他的員工(即公務員),並無法擴及一般事業單位,一般事業單位仍然可以於主管機關宣布「停班」後繼續營運,並不受到該停班命令拘束。
然而,既然地方主管機關都認為上班有危險了,此時我們勞工朋友主張颱風來襲確實已足以構成「因不可抗力,致給付不能」的事實,自非空言虛語 ,至少勞動部所制定的「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也是採相同標準:
「天然災害發生時(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視為曠工、遲到或強迫勞工以事假或其他假別處理,且不得強迫勞工補行工作、扣發全勤獎金、解僱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 勞工工作所在地經轄區首長依『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以下稱作業辦法)規定通報停止辦公,勞工因而未出勤時。
- 勞工工作所在地未經轄區首長依作業辦法規定通報停止辦公,惟勞工確因颱風、洪水、地震等因素阻塞交通致延遲到工或未能出勤時。
- 勞工工作所在地未經轄區首長依作業辦法規定通報停止辦公,惟其居住地區或其正常上(下)班必經地區,經該管轄區首長依作業辦法規定通報停止辦公,致未出勤時。」
工作地、居住地與通勤必經之地,若經地方主管機關宣布停班,則勞工即取得主張「不可抗力,無法提供勞務」的權利。
當然,即使主管機關沒有宣布停班,但客觀上勞工確實無法出勤,此時依然可以依民法第225條主張「不可抗力,致無法出勤」,例如:
- 通勤必經路線、對外唯一道路,因土石流...等而阻斷(住山間的勞工很可能發生)
然而,此時因為沒有主管機關的背書,因此勞工需要自行提出舉證,以使雇主可以大致信賴勞工確無法出勤。
三、颱風停班日,如何計算薪資
誠如前述,勞動契約屬於雙務契約,勞工提供勞務後,雇主也應對待給付薪資;因此,當勞工拒絕、無法提供勞務時,雇主自然也可拒絕對待給付:
- 民法第 266 條第1項:
-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
「沒有工作、沒有薪資」應該不是很難理解的道理,畢竟颱風停班並不是勞動法上的假,自然沒有勞基法第39條的規範適用:
- 勞動基準法第 39 條: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那麼,當日如果出勤呢?薪資應該如何計算?
如一開始就提到的,颱風停班日只是賦予勞工「可以拒絕出勤」的權利,但並不會改變當日的性質,因此當勞工於颱風停班日出勤,其薪資計算就是依當日性質進行計算,若當日為工作日,則薪資正常發給即可。
雖然有部分夥伴會覺得,依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當日工資應該要加倍發給!!
然而,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自始至終,都沒說「要加倍發給」,來看看工資給付要點是怎麼說的:
「七、勞工因前點所定之情形無法出勤工作,雇主宜不扣發工資。但應雇主之要求而出勤,雇主除當日工資照給外,宜加給勞工工資,並提供交通工具、交通津貼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工資給付要點的說明:
- 勞工當日無法出勤,「宜」不扣發工資
- 勞工當日正常出勤,「宜」加給工資
很明顯,勞動部的用字是「宜」而非「應」,因此不扣發工資、加給工資…等說法,都只是建議性質並不具備強制力,因此颱風停班日使勞工出勤僅需「正常發給工資」。
四、天災出勤要加倍發給工資並補休息一日?
有部分聰明的朋友會提到,勞動基準法有明文因「天災」出勤,雇主應給與加倍工資並補休一日,並提出法依據如下:
- 勞動基準法第 40 條第 1 項: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
本條的重點在於「得停止第36條至第38條所定勞工之假期」:
- 明文雇主可以「停止」勞工的假期(即雇主可以強制勞工出勤)
- 只有「停止假期」的狀況下才會適用本條文
然而,若颱風停班之日,本就是排定為勞工的工作日,自然不可能產生「停止假期」的狀況,因此自然不可能適用本條文,此參以下函釋益明: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 年 02 月 22 日(84)台勞動二字第 105724 號函:
「輪值人員值班期間如適逢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經徵得勞工同意,將該休假日與其他日對調後,縱使該休假日為颱風期間,輪值人員於值班期間本有出勤之義務,非屬雇主停止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所定之勞工假期,自不適用第四十條之規定。」
事實上,勞基法第40條的主要用途乃「緊急救難」,而為了達成「緊急救難」的目的,而使雇主可以突破「7休1」的限制,即透過停止例假日的方式使勞工連續工作超過7日,如:
- 台電人員為了搶修、使電力恢復而可以連續工作
一般工作日遇上颱風停班日,不會也不能滿足勞基法第40條的規範,因此當日出勤依法並無加倍發給、補休的適用;而休息日、國定假日,若是取得「勞工同意」後合意加班,也僅需依法發給休息日、國定假日加班費,而非直接援引勞基法第40條喔!!
五、颱風停班日已排定休假(請假),怎麼辦?
一般來說,這種爭議只會發生在「颱風停班日,工資照給」的公司中,而解決方式其實也不難,從求公平性出發我會建議:
- 請勞工按公司銷假程序申請銷假
誠如前面一再說明,颱風停班日並不會影響當日的性質,因此颱風停班日並不會當然產生銷假的結果,以病假為例:
- 當日請病假的勞工,當日依然屬於病假
- 不會因為颱風停班而產生任何改變
- 因此當日勞工應領受薪資即為病假半薪
然而,如果公司是採用「颱風停班日,工資照給」的方針,那麼此時便會產生不公平的狀況:
- 沒請假,薪資照給
- 請病假,薪資減半
一樣都是沒出勤,僅僅是因為我有請病假,而產生了半薪的不利結果,此狀況顯然很不公平,因此較好的做法應該是「開放銷假」,如此才比較可以避免公平性產生問題。
反過來說,如果當日本來就不給薪,而有勞工當日剛好請假,此時該勞工未出勤的原因就是「請假」而非「不可抗力,致無法出勤」,因此薪資計算依然回歸其假別計算薪資。
- 當然,公司依然可以開放使勞工銷假,使勞工保有請假日數
六、小結
- 颱風停班日並非勞基法上的「假」,其本質是勞工因不可抗力而無法給付勞務
- 颱風停班並不會改變當日的性質,原定為工作日則仍維持為工作日
- 颱風是否構成「不可抗力,致無法給付」可依「地方主管機關宣布停班」判斷
- 若「地方主管機關未宣布停班」,但勞工確因天災無法出勤,勞工應負舉證責任
- 勞工因颱風而無法提供勞務,此時雇主亦可不發給薪資
- 勞工於颱風停班日正常出勤,「原則上」雇主僅需正常發給薪資
- 勞基法第40條的前提,乃停止勞基法第36~38條的假期,單純颱風停班並非適用範圍
- 勞工於颱風停班日請假,原則上並不會因颱風停班而有任何改變,但建議公司可以開放銷假選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