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人會認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資遣費」,這其實並非正確的概念,原因很簡單,並沒有任何法律規定「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時,應發給資遣費」;確實,非自願離職在大多數的狀況下,會伴隨著資遣費的產生,然而其實非自願離職共有5種類,而其中一種特定狀況,確實會產生「非自願離職」+「無資遣費」的組合喔!!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是調解中常見爭議,因為許多雇主會認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就需要發給資遣費,所以死活不願意開立,那麼這樣的想法是對的嗎?
要回答這個問題,首先要瞭解「非自願離職」的定義,來看看以下法規範: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從上開法規範中,可明確看出非自願離職的狀況,共以下5種狀況:
其實不用看法規範,我們單純從官方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也能很清楚看出,「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離職、因「勞動基準法第13條但書」離職、因「勞動基準法第14條」離職,與因「勞動基準法第20條」離職分別屬獨立的項目(不同的選項),參下圖即明:
從就保法的法律規定,能很清楚看出非自願離職總計有5種類型,但若你仔細一點,應該能再以發現一個奇怪的狀況:
為甚麼第2~5種,都是「法律+條號(勞動基準法+第N條)」,但第1款卻僅是描述離職的「原因(情況)」?
其實,光從規範、描述方式的不同,你便能敏銳地感覺到第1款與其他4款,肯定有一些地方不同,否則即不需要以不同的方式規範作為區分;而其中的不同之處,在於第2~5種的狀況下,雇主皆有依法發給資遣費的義務,依據如下:
「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勞基法上規範,分別落於勞基法第14條第4款、勞基法第17條與勞基法第20條;新制退休金勞工(94年7月1日以後任職的勞工),僅需看勞退條例即可。
從上述雇主應發給資遣費的規範中,顯然沒有將「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納入,因此單純「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自不能作為勞工要求資遣費的依據(請求資遣費,端視有無勞基法第11、14,與13條但書...等情事產生)。
雇主因營業上原因而有發生「關廠」、「遷廠」...等搬遷需求時,本得不進行資遣而是改以合法調動的方式因應,倘若雇主的調動屬於合法調動,則勞工原則上應該配合、不能拒絕(詳細說明:從零開始學習勞基法-調動是否需獲勞工同意?如何判斷調動是否合法?)。
當雇主已有提供合法的調動,勞工卻因個人因素而不願意配合調動,顯然勞動契約即無法繼續、正常地履行,又無法履行勞動契約的原因乃勞工(拒絕配合雇主「合法」調動),故勞工此時自應自請離職,因雇主並沒有進行資遣行為,且因雇主的調動屬於合法調動,因此也不會使勞工取得勞基法第14條第6款(即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終止契約的權利。
雖然勞工確實是自請離職,但勞工因「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於業保險法中,已明文規範屬於非自願離職,因此勞工雖然是自請離職,但依然可以要求雇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事由:遷廠、關廠),但還是要再次強調,勞工在此狀況下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原因如下:
重點還是那四個字:「合法調動」,如果不是合法調動則會回歸勞基法第14調處理;綜上,我們可以得到以下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