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都體系與巴黎體系的語言與邏輯差異
在京都議定書時代,碳市場主要以「抵換」(offset)和「認證減排量」(CER、ERU)等語彙運作;而巴黎協定則引入了新術語,如「國際可轉移減緩成果」(ITMO)和需經國家授權(LoA)及對應調整(CA)的合規信用額度。在新的制度下,只有經東道國正式授權並執行CA的碳(權)信用,才具備真正的「主權碳信用」地位;其它缺乏授權的碳(權)信用則被視為「氣候貢獻」信用,只能支持國家自身目標,無法用於抵換任何排放[1]。以印尼新法為例,其將取得政府授權的SPE-GRK列為可用於抵換的「主權碳額度單位」,而未授權的Non-SPE GRK僅是「貢獻型信用」,不得用於抵換排放[1]。換言之,巴黎體系下不再是隨便叫個「減排額度」來抵銷排放,而是必須分清國家帳本與自願性行動:缺乏主權授權的碳(權)信用,嚴格說只能算作「自願貢獻」而非合規抵銷。
巴黎協定框架下自願性碳市場的定位與侷限
巴黎協定並未直接規範自願市場,但其第六條機制強調避免雙重計算:用於達成NDC或其他合規目的的碳(權)信用,必須有對應調整(CA)將減排量從東道國帳本中移除[2]。對於企業的純自願用途,雖可不執行CA,但這意味著該減排量仍會被東道國計入NDC,對供應國而言根本無法產生額外性[2]。換句話說,台灣企業若直接購買自願市場碳(權)信用,並宣稱作為抵銷,自身並未獲得任何「在國際協議架構下獲準的ITMO」,其減排實際上仍歸東道國所有,不計入台灣的任何履約目標。
此外,自願市場的信用品質至今存疑。環團指出,包括雨林、再生能源在內的許多VCS/GS專案,往往因缺乏「附加性」或受氣候風險影響,而無法保證真的減碳貢獻。《衛報》報導,Verra所發行的雨林碳(權)信用中約有九成不具實質減排效益[3]。國際自願市場完整性委員會(ICVCM)也曾點名,多項再生能源專案未能證明專案行動高於原本自發就會發生的水準,屬於低品質碳(權)信用。換言之,企業單靠自願市場碳(權)信用聲稱碳中和,經常面臨「買來的信用其實不可信」的風險。台灣缺乏帳本連結下的購權風險與漂綠
台灣並非法定巴黎協定締約方,無法發放或接受LoA/CA,亦無官方NDC帳本可供扣帳與UNFCCC對齊與申報。因此企業只能向國際機構購買自願性碳(權)信用,卻難以證明這些碳(權)信用與台灣國內減量目標有任何制度性連結。更何況台灣國內法規也對此嚴加限制:依《氣候變遷因應法》及配套辦法,外國碳(權)信用最多只能抵扣應繳碳費排放量的5%[4]。超出部分的碳(權)信用不但無法抵扣,且一旦購買將形同「無效配置」,誤以為可以省下碳費,結果仍需繳納95%的費用[5][4]。政府在認可程序上也設下重重關卡:並非所有Verra、GS等平台販售的碳(權)信用都可自動轉換為台灣合規減量額度[6]。因此,不少企業聽信仲介購買大批廉價國際碳(權)信用,結果被台灣官方系統拒絕認可,甚至成為帳面上「無法變現的呆帳」。正如專家提醒的,若企業將應對策略全盤押注在購買國際碳(權)信用,企圖藉此繞過自家工廠減碳,將面臨「雙重打擊」:一來合規抵扣大打折扣、二來投入的資金無法獲得實質回報[7]。
在這樣的制度格局下,台灣企業宣稱碳中和往往帶有高風險的漂綠嫌疑。綠盟研究員指出,與其花大錢買碳(權)信用抵銷,企業應優先實施實質減量,這不但才是真正減碳之道,也才能避免遭質疑誤導消費者[8]。更何況歐盟等國已明確拒絕接受此類國際自願信用:台灣法規明文規定碳(權)信用來源須為國內額度,國外碳(權)信用不能抵銷台灣將來執行的碳邊境調整機制(CBAM)費用[9];歐盟自2020年起的碳排交易機制(EU ETS)也不允許企業用任何國際自願碳(權)信用抵繳排放額度[9]。換言之,單靠購買國際碳(權)信用在國際供應鏈眼中很可能根本站不住腳,一旦全球趨勢逐漸收緊,這樣的「抵消主張」極易被定義為"漂綠"行為。
未來走向:國際規範與接軌的必要
若上述現象持續而無制度化對接,將嚴重損害碳中和/淨零宣稱的可信度,也可能違反國際反漂綠規範。近來歐盟監管機構明文指出:若企業採取「只靠購買碳(權)信用就達成碳中和」的宣稱,即屬於誤導性綠色宣稱,可能違反即將上路的綠色宣稱指引[10]。國際環保組織ECOS更批評新頒布的ISO 14068:2023「碳中和」標準,事實上鼓勵企業使用碳抵換,成為「偽裝式漂綠工具」[11]。換言之,台灣若僅以ISO 14068作為減碳王道,卻無視這一點,其路線已與歐盟等主要國家保守的淨零邏輯背道而馳。
對產官學的建議
政府應參考國際規則,建立與全球對話的管道。例如,雖然台灣非締約方,但可研議借鑒Article 6框架,推動與友邦或經貿夥伴間的碳(權)信用授權機制,或參與由聯合國監管的碳市機制。同時,在國內法規中清楚規範碳(權)信用用途與核銷程序,加速建置全國碳帳本或「碳資料交換平台」,讓每一筆減量成果都能被驗證、追蹤,避免信用錯配。政府未來如發布碳中和宣告相關指引,應以國際「公平、清晰、不誤導」原則為依歸,嚴謹界定企業如何使用自願碳(權)信用並申報成效。
產業界則須重塑策略思維:碳中和的首要動作仍是實質減量(例如能源效能提升、工藝創新、氫能利用等),自願性碳(權)信用只能作為最後一哩路的補充。若確有難以避免的剩餘排放,可購買經歷嚴格審核且符合國際對應調整的「合規碳(權)信用」(例如未來由6.4機制核發的碳單位)。在對外宣稱上,要遵循如各國或ESMA等機構「不能誤導投資者與公眾」的要求,避免只強調抵消量而遮蔽減量不足的事實。企業應效仿其減排前置與第三方驗證做法,同時保持謹慎,確保報告與標準與國際接軌。
學界與智庫則可扮演把關與促進角色:持續研究國際碳市新發展,評估不同碳(權)信用品質與法規風險,並提供政策建議。例如,可檢討台灣是否需要建立自主碳匯或碳(權)信用認證體系,並開展對話以引入國際最佳實務。此外,通過學術與產業合作,加強企業在碳核算、科學減排路徑與供應鏈透明度方面的能力建設。唯有產官學三方共同努力,積極與《巴黎協定》第六條等國際機制對接,台灣的淨零目標才可能具備真正的誠信與國際承認。
總結評論:
目前台灣部分企業仍沿用「購買碳(權)信用即碳中和」的舊思維,其術語與京都時代類似,但實際採購的多為巴黎體系下的自願信用額度,卻未能融入巴黎協定規則(缺乏LoA/CA及帳本登錄)。在國家帳本不完整的狀況下,這種做法既易產生雙重計算風險,也與新興的國際淨零標準相悖。面對未來更嚴格的國際規範,台灣必須修正方向:取法世界各先進經驗,將碳(權)信用運用納入嚴格的主權帳本管理及碳中和聲明指引,並將企業焦點投回到實質減量上,如此才能保持「碳中和/淨零」承諾的可信度與國際認可度。
參考資料:
各式新聞、研究與政府資料,如國際條約文本、碳市場報導與台灣政策文件[1][2][3][7][9][11]等。
[1] 印尼透過2025年第110號總統令開啟碳交易新秩序
https://vocus.cc/article/690b2b8ffd89780001f3ada9
[2] Article 6 Authorizations & Corresponding Adjustments: 10 FAQs
https://www.sylvera.com/blog/article-6-authorizations-corresponding-adjustments-faq
[3] 買碳權也會花冤枉錢? 環團辦講座呼籲重視碳交易的漂綠風險 | 環境資訊中心
https://e-info.org.tw/node/239763
[4] [5] [6] [7] 碳費競賽,企業的財務雷區與避險策略
https://vocus.cc/article/696f2fe0fd89780001969db6
[8] [9] 〖側記〗「避免漂綠!碳權交易所該怎麼做?」公聽會 - 綠色公民行動聯盟
[10] [11] ISO Net Zero Guidelines vs. ISO carbon neutrality standard – a contradictory approach to net zero - ECOS
https://ecostandard.org/publications/climate-neutrality-report/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