梳理邏輯
- 當天資遣員工才當日發資遣通報?
- 就服法第33條"資遣定義"是什麼?
- 如果不是資遣幹嘛要通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6號
原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X穩生技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府訴一字第11061076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訟概要:
- 原告於110年6月2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其員工張君,並遲於同日通報被告。
- 被告審認原告未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同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0年12月24日府訴一字第1106107629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於1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主張要旨)〉
- 我國行政法院實務認為勞資雙方可約定試用期,且雇主於試用期間發現試用期勞工有不適合工作之情形時,即得以之作為理由將試用勞工逕行解僱,肯認雇主以試用勞工不適格為由行使所保留之契約終止權,法律上應容許較大之彈性。
是以,本件並""無因勞基法之法定事由資遣員工之情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察,即認定原告資遣員工,並作成違反就服法第33條第1項前段資遣通報規定之認定,顯有認事用法錯誤之違誤,應予撤銷。 〔A=B 嗎〕❓
- 張君於110年4月23日任職於原告,雙方約定為期3個月試用期,依錄取通知書所示,到職日載明為「2021/4/13」、到期日則明確載明為「三個月」,「相關規定」欄載明「2.試用期間不計算年終獎金。3.依試用期表現,評核通知予以調整。」等語,可證原告與張君間確實存有試用期3個月之約定。
- 行政法院實務肯認,自得約定合理之試用期間。雇主於此期間內本得綜合判斷求職者之能力、操守、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態度,判斷該求職者是否為適格員工,進而決定是否僱用之;同時,求職者於試用期內,亦得評估企業環境與將來發展空間,以決定是否繼續受僱於該企業,若勞雇雙方於試用期內發覺工作不適合由該勞工任之,或勞工不適應工作環境,雙方皆可任意終止勞動關係,則雇主既保留契約終止權,一旦於試用期間中發現適用勞工有不適合工作之情形時,在合理之試用期間內,即得以之作為理由將試用勞工解僱。
〔雙方可任意終止勞動關係❓〕〔與其他法律程序並行不悸❓〕
是以,原告與張君約定3個月試用期間,並於試用期間內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自無須具備勞基法第11條或第12條第1項各款規定的法定終止事由。原告既係依雙方約定試用期間終止勞動契約,而非依照勞基法之法定終止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即非就服法第33條所為「資遣」,自無須依該條規定為資遣通報。
〔真的不適用勞基法第11條或第12條第1項各款規定的法定終止事由嗎❓〕
-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認為試用期期間無須具備勞基法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更無庸給付資遣費。原告係依照雙方合意所定試用期期間所為之任意終止,並非就服法第33條所稱之「資遣」,原告並非資遣張君應無須為資遣通報,更無違反就服法第33條第1項資遣通報期間之問題:
〔 雙方合意的內容是什麼❓〕
- 原告基於試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與張君約定為期3個月的試用期間,依照現行法院之通說見解,定有試用期之勞動契約,即係雙方合意於試用期間均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且無庸具備勞基法第11條或第12條第1項各款規定的法定終止事由。❌
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業字第0940506194號函釋,資遣之定義係指雇主依照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終止勞雇契約,如非依此兩條規定終止契約者,自非屬資遣之範圍,原告係依照契約自由原則下所訂定之試用期契約而為任意終止,顯非屬資遣。
〔 雙方合意的內容是什麼❓〕
原告因張君於試用期間內表現不符期待而終止勞動契約,行使試用期約定的保留終止權,屬於任意終止,而非資遣張君,自亦無適用就服法第33條規定通報之餘地。另原告於110年6月23日所為之資遣通報係因員工對於應否通報之情事有所誤解,而誤為資遣通報,併與敘明。❌
〈答辯要旨〉
- 🎯就服法第33條所稱資遣,係指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及第20條所規定之情形終止勞動契約者;又針對試用期內或屆期之員工,雇主如欲終止與其之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第16條及第17條等相關規定辦理,有勞動部86年9月3日及98年4月9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 張君於110年4月13日起任職於原告,並於110年6月23日經原告資遣,惟原告並未於張君離職之10日前,將其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被告,此有110年6月23日資遣通報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 雖原告主張其與張君雙方間係任意終止勞動契約,無須為資遣通報等語。惟稽之前開110年6月23日資遣通報資料查詢結果影本,原告於該日通報資遣張君時,於離職原因欄位已填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 通報資遣離職原因是怎麼寫的❓〉
- 依勞動部86年9月3日及98年4月9日函釋意旨,就服法第33條所稱資遣係指依勞基法第11條等規定之情形終止勞動契約者,且雇主如欲終止與試用期內員工之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基法第11條等相關規定辦理;是被告自負有就服法第33條規定之通報義務。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就服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屬實,乃依同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爭點〉
原告於110年6月23日通報被告資遣員工張君,有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前段應於員工離職10日前通報資遣員工之規定?
〈法院之判斷〉
原告於110年6月23日向被告通報資遣員工張君,已違反就服法第3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 就業服務立法之最終目的係在保障勞工之權益。
- 次按「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就服法第33條第1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所謂「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係指「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即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亦屬之。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台上字第673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雇主係以其員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而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予以終止勞動契約,此為雇主此方之權利,與員工自行辭職之情形,迴然不同,二者不能混為一談,自屬當然。
- 查張君為原告所聘僱員工,並擔任副董事長室財務特助乙職,其於110年4月13日到職,雙方約定試用期間3個月,此有錄取通知書,嗣張君直屬主管以張君工作能力不符預期,在試用期屆滿前提前終止勞動契約,並由張君直屬主管以電子郵件通知張君等情,此有談話紀錄在卷足憑,足認原告確有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之事由,資遣其員工張君之事實。〈📌事實與過程〉
- 又依被告所提供之「資遣通報資料查詢」所示,原告係於110年6月23日上網通報被告有關資遣張君之事由,準此,原告資遣其員工張君確實係在110年6月23日,並遲於同日始向被告辦理通報,足見原告確有未依就服法第33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員工張君離職之10日前向被告辦理資遣通報之情事,其違章事實明確,故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事通報理由是自己寫的/怎麼自圓其說〉
❓ 原告代理人李X胤律師於110年8月18日在被告勞動權益中心陳稱:張君於110年4月13日到職,110年6月23日離職,離職事由為試用期間張君主管認為張君工作能力不符預期,因此在試用期屆滿前提前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由張君之直屬主管以電子郵件通知張君等語相符,足見張君係因工作能力不佳而遭原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顯非張君自行離職,是原告主張未資遣張君,係員工誤引勞基法第11條第5款通報資遣等語,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採認。
❓ 原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見解,主張為符合試用契約之本質、經濟目的及勞資雙方利益之保障,於約定有試用期間之契約,只要任一方之終止契約無濫用權利情形,即得任意終止契約,不受勞基法法定終止事由之限制,亦無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告與張君間確存有試用期之約定,自不受勞基法法定終止事由之限制等語。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10月11日勞職業字第0940506194號函釋〕
主旨:有關新聘到職員工工作未滿10日離職,雇主是否仍需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辦理資遣通報乙案,請查照惠轉所屬知悉。
說明:
一、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同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預告終止並給付資遣費。勞工工作期間如未滿3個月時,法未明定雇主預告期間,惟仍有資遣費之給付義務。故勞基法第11條及第13條,自屬資遣之範圍,不因雇主個案事實上無法定預告期間義務而受影響。
二、承上述,員工如到職未滿10日,即無法勝任工作,雇主是否需辦理資遣通報暨應何時提出通報之疑義,按員工到職未滿10日,如係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仍有資遣費之給付義務,自屬資遣範圍,故仍須辦理資遣通報""。〈📌資遣費就要通報〉
另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其預告期間為10日前為之。因張君工作尚未滿3個月,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資遣張君時,雖無須於10日前為預告,惟仍依就服法第33條第1項前段於張君離職之10日前向被告為資遣通報,此為原告資遣張君時仍應遵守之行政法上通報義務,二者不可混為一談,附此敘明。
〈📌資遣通報/資遣預告是二碼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訴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勞基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勞工終止不定期契約,除須準用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外,別無限制,可見勞工得任意終止不定期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315 號民事判決〕
- 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詢問本件契約係由何人終止乙節,僅被告稱為被告終止等語,原告亦未加以爭執,堪認原告並無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舉甚明。
- 既被告係任意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而非依據勞基法第11條各款事由終止,又原告亦無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情形,則原告自不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6條、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訴字第 244 號民事判決〕
勞動契約可以協議任意終止,自因此意思表示而合法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