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勞動法比較麻煩的地方在於-「不同的規範,落在不同的法規中」,而對於相關規範不熟悉的人資夥伴,常常很可能把A規範與B規範搞混,例如:「資遣預告」與「資遣通報」就常常有人資夥伴搞錯,但其實兩者完全無關,即使年資未達資遣「預告」標準,公司依然需要進行資遣「通報」:一個概念,「資遣預告」是公司與勞工間的事、「資遣通報」是公司與政府間的事,兩者的目的與對象都不相同喔。
我個人認為,學習任何東西的根本都是先了解定義,只有在了解目的、內容與性質後,我們才能把一個概念搞清楚;法律的學習更是如此,至少以我自己的小腦袋瓜兒來說,如果只是把法條規範硬背下來,真的很容易忘記。
簡單說,讓勞工在面臨資遣時,可以有一段時間以因應失業所帶來的衝擊(包含:預告期間需要給勞工「謀職假」尋找工作);若雇主未事前預告,也依然要給付相應期間的工資。資遣「預告」的法律規範,如下: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在就業服務法立法後,我們對於就業服務制度改採用「積極促進」治理,簡單說政府有義務主動輔導勞工再就業、克服失業狀態,因此就業服務機關應該主動提供包含:就業媒合、訓練與失業補助的服務。
但勞工人數這麼多,政府不可能逐一確認勞工的工作狀態,因此才會要求雇主在資遣前需要先告訴政府,如此一來政府才可能主動進行相關就業服務。資遣「通報」的法律規範,如下:
「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三日內為之。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獲前項通報資料後,應依被資遣人員之志願、工作能力,協助其再就業。」
資遣通報的目的,是為了就服單位掌握相關資訊、主動提供就業服務,因此坊間流傳「通報會讓公司被盯上」純粹屬於都市傳說,除非公司資遣人數已達到大量解僱的門檻,根本不會有任何不利影響或關注;聘僱與終止契約(資遣解僱)本來就是勞資關係的常態。
綜上,可簡單彙整如下:
實務中,很常會有人資夥伴搞不清楚預告期間的起算日期,此部分可以參照民法規範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預告期的期間是以「日」為單位(10、20或30「日」),因此「始日」不能算入期間的計算,意即預告當天不算預告期間,正式的預告期間應從預告的次日起算;當然,一般人資大概不會去翻民法,因此有關預告期間怎麼計算,勞動部也有函釋說明:
「核釋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關於預告期間計算及預告期間工資給付標準如下:
勞動部可能擔心大家還是不懂,因此甚至在該函釋中有提出範例說明:
預告期間之計算方式:如雇主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情事,而需資遣勞工,並預定勞工應提供勞務之最後一日為109年4月21日,該勞工的工作年資計算至109年4月21日止為2年6個月,則雇主依法最晚須於109年4月1日預告勞工,其預告期間係自次日(109年4月2日)起算,依曆計算至109年4月21日止,符合法定20日之預告期間。
與預告期間自預告次日起算不同,資遣通報是從「契約終止生效日」起算、往前回推;「契約終止生效日」指的是契約終止、離職日的次日,雙方勞動契約確定消滅的那一天,此部分並沒有法律規範,而是勞動部以函釋說明,如下:
「核釋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雇主資遣員工應列冊通報期間日數之計算,以員工離職生效日為始日,並包含星期例假日,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並自即日生效。」
上面的函釋有兩個重點:
以下,我們以前一則勞動部舉的案例來嘗試看看:
其實資遣通報的期間規範,遠比資遣預告來的寬鬆,實際的通報時間,有可能低於10日喔(如果剛好碰到例休假日),例如:
此外,如果勞工到職未到10日就被資遣,因為客觀上不可能10日前通報,因此可以採但書規範「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三日內為之。」於契約終止3日內完成通報。
注意!!
如果到職已經第10天了,那就依然需要依法在10日前通報,不過正常來說不可能到職第一天就做資遣通報(其實不是不行,畢竟通報隨時可撤回),因此如果覺得勞工不適任的話,請務必快刀斬亂麻(別忘了約定試用期)。
覺得文章、推論太長,字太多、懶得看、只想知道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