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是一位公務員,為了一圓退休後享受田園風光的夢,於是用存下來的退休老本,在鄉下買了一間老屋,並與乙工程公司簽立契約,由乙負責幫老屋翻新,雙方約定需在開工的180日內完工,而甲也已經付了90%的價金,但到預計完工日,甲卻發現工程進度大幅落後,乙最後甚至跟甲說要他把工程做完的話,甲必須給付剩餘的尾款,甲因此跟乙表示工程嚴重落後,所以要解除契約,並要乙返還已經給付的工程款,遭到乙拒絕,甲因此對乙提出民事訴訟請求乙返還工程款,卻遭法院判決駁回,原因是認為甲解除契約不合法。
這是一個真實案例,請問甲他犯了什麼錯呢?
所謂承攬契約,指的是定作人要求承攬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內容,而承攬人得向定作人請求給付報酬的契約。承攬契約的最大特點是,著重在契約的完成,對於承攬人如何完成工作,承攬人有較高的自主性,常見的就是營建、裝修工程。
雖然契約解除和契約終止都是使契約失效,但是在法律上的效力有差別。契約解除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契約雙方有回復原狀的義務,已經給付的酬勞可以拿回來;契約終止則是終止後失效,在終止前的酬勞約定仍然有效。
考量承攬契約有繼續性,通常需要一定時間和精力才能完成,所以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可以隨時終止契約,但要賠償承攬人因為契約終止造成的損害,而承攬人已經完成工作的部分,當然也依契約可向定作人請求報酬。為了衡平保障定作人的權益,避免承攬人任意終止,民法第512條第1項規定,除非承攬人死亡或不具過失而不能完成工作的情形,否則不能終止契約。
定作人承攬契約的解除權,規定於民法第502條第2項和民法503條,因承攬契約解除對於承攬人影響大,所以條文規定定作人解除權只有工作需在特定時間內完成或交付,像是婚禮場地布置這種有「期限利益」的情形,工程超過約定時間完成,或是沒有約定期限但是超過相當期限,以及可以預見工程不能在期限內完成時,定作人可以解除契約。如果沒有約定期限而不具有期限利益的工作,但是承攬人拖延,定作人可不可以解除契約呢?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然而現行實務上,有部分實務見解認為,民法第502條第2項是民法第254條的特別規定,認為就算承攬人工作逾期完成,如果工作不具有期限利益,定作人也不可以依照民法第254條的規定解除契約,認為說承攬人耗費時間精力,如果定作人解除契約,對於承攬人受損太大,也就會發生故事中的情況,造成定作人欲哭無淚,就算改為終止契約,可是對於已經給付的酬勞就無法全部取回。
可以注意到定作人的法定終止權和法定解除權並不有利,所以為了避免糾紛,建議不管是定作人還是承攬人,在簽訂承攬契約時,要先設計好約定終止權和約定解除權,以及對應的終止和解除效果,降低風險。
提醒! 承攬契約學問大,而且往往承攬工程的金額大和時間長,所以對於權益部分需要特別留意,建議有相關問題,可找專業律師諮詢!
參考資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9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5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5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