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民法§1176 Ⅰ:「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二)查本件為民法§1138第一順序繼承人B拋棄繼承,依民法§1176 Ⅰ,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乙、A、C。
(三)故本件之繼承人為乙、A、C。
(一)按民法§1140:「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二)次按民法§1175:「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三)查本件為民法§1138第一順序繼承人B拋棄繼承權,依民法§1175,B溯及繼承開始時喪失繼承權,又依民法§1140,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B1、B2、B3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四)故本件之繼承人共六人,除乙、A、C外,尚有B1、B2、B3。
(一)拋棄繼承者。視為自始非繼承人,故其子女並不得代位繼承。又拋棄者之子女與被繼承人之親等,較其伯、叔、姑輩為遠,依民法§1139亦不能以其固有之繼承權繼承。(民法§1176民國74年6月3日立法理由一參照)
(二)民法§1140所謂代位繼承,係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為限。而拋棄繼承,並非民法§1145喪失繼承權的情況,不符合民法§1140所謂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之要件,因此不發生代位繼承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7號解釋文採相同見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