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自民國83年5月1日起任職XX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至109年2 月29日退休,主張領取之月薪應包含基本薪資及承攬獎金,約為新臺幣13萬9,089元至16萬4,460元,所以退休前6 個月平均薪資約為15萬元,退休金應為375 萬元。
獎金屬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工資,係基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所生,然被告卻未將系爭獎金納入據以計算原告退休金,僅核算原告退休金為86萬元,並已於109 年2月29日給付86萬元予原告。
主張如將系爭獎金算入,原告本可領得退休金為375萬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85萬元後,爰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289萬元(計算式:3,750,000-850,000=2,89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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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因具備產險業務員資格,另承攬公司保險商品之招攬、保戶售後服務及其他相關工作,其有關承攬工作部分,本人知悉其並非為本人與公司間勞動工作契約之範疇」;
「本人同意並知悉承攬報酬非工資之一部分,公司並無為本人就承攬報酬部分投保勞保、健保、負擔職災補償、支付退休金或按月提撥勞退金之義務」等語。
系爭獎金不應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原告應領之退休金,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289萬元,為無理由:
保險業既然自87年4月1日起,被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為應適用勞基法之行業,但因「保險」業務之特殊,保險從業人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勞務給付型態將涉及有無勞基法之適用,影響勞雇雙方權益甚鉅,為避免因此衍生無謂爭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特邀集保險業勞、資雙方代表及專家學者進行研商,獲致6點共識,其中第1、2點共識如下: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保險業事業單位與從業人員之勞務給付型態,以雙方自由訂定為原則
,公告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其從業人員並非當然有該法之適用,仍應就實務上認定其勞務給付型態是否為僱傭關係而定
,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3月9日(90)台勞資二字第00098673號函釋資料附卷可稽。又適用勞基法之事業,並非不容與對該事業提供服務者成立類如委任或承攬等之非勞動契約關係,或成立勞動契約與類如委任或承攬等非勞動契約之混合契約關係或聯立契約關係。
是保險業雖被指定為應適用勞基法之行業,但該業之從業人員並非當然有勞基法之適用,保險業之事業單位與從業人員仍可自由訂定相關之勞務給付契約(含勞動契約與非勞動契約),或勞動契約與非勞動契約混合、聯立之契約關係。
原告自83年5月1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南投分公司,並於101年8月8日簽予被告之系爭志願書,於「貳、特別事項一」明白記載:
「本人同意並知悉承攬報酬非工資之一部分,公司並無為本人就承攬報酬部分投保勞保、健保、負擔職災補償、支付退休金或按月提撥勞退金之義務」等語,並經原告簽名於上,有系爭志願書影本在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在簽立系爭志願書時,已知悉其與被告間就「保險商品之招攬、保戶售後服務及其他相關工作」部分所訂立之之勞務給付契約,於兩造間非屬勞動契約關係,則原告事後辯稱此部分仍屬勞動契約關係乙節,自與事實不符。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