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1055條之1(裁判離婚子女之監護(一):依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102.12.11修正公布)之新舊條文、立法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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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編章︰

第四編 親屬\第二章 婚姻\第五節 離婚(§1049~1058)

立法沿革︰

85.09.25增訂公布→102.12.11修正公布

民法第1055條之1(裁判離婚子女之監護(一):依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102.12.11修正公布)

Ⅰ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Ⅱ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理由:

一、第1~5款未修正。

二、我國於民國85年9月25日增訂本條後,實務上均以各地縣市承接縣市政府社會局訪視報告業務之社團做為提出社工人員訪視報告主體,然因各該社團之經驗及專業知識的無法齊一,故訪視報告之製作內容及參考價值不一而足。

三、有鑑於父母親在親權酌定事件中,往往扮演互相爭奪之角色,因此有時會以不當之爭取行為(例如:訴訟前或訴訟中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出國、不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等行為),獲得與子女共同相處之機會,以符合所謂繼續性原則,故增列第1項第6款規定,供法院審酌評估父母何方較為善意,以作為親權所屬之判斷依據。

四、原條文第1項增列第7款,以兼顧各族群之習俗及文化。

五、民國100年12月12日三讀通過「家事事件法」,該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法院在承審家事事件審酌必要事項時,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或由家事調查官進行特定事項之調查,俾利審酌相關事項。

六、為因應家事事件法制定,民法第1055條之1有關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之審酌與認定,應該適當引進具備專業知識人士協助法院,或法院得參考除社工訪視報告以外之調查方式所得到之結論,以斟酌判斷子女最佳利益,爰增訂第2項。

【原條文】(裁判離婚子女之監護(一):依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85.09.25增訂公布)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審酌時之最高指導原則。故明定具體客觀事由作為審酌之參考,爰增定本條提示性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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