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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判決 學定期契約

閱讀時間約 21 分鐘
職場常見的「一年一聘」合約,其實並不一定符合《勞動基準法》的規定。
「定期契約」種種問題,一般大眾大多是雲裡霧裡看不清,到底老闆能不能以「期滿不續聘」為由請員工離職?哪些情況雇主才能用定期契約聘請員工?
我們有系統的整理法院判決,一探究境喔。
https://www.istockphoto.com/來源:Orientfootage

勞基法 第 9 條
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訂定之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屆滿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不定期契約:
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勞基法細則第 6 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定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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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時間偷吃架上2顆茶葉蛋遭店長提告,並被檢察官依業務侵占罪起訴(因執行業務而持有)。 另公司的運貨司機,若同時負有經手貨款之代收,則在貨款之保管上,即屬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又或公司之業務人員,在跑業務之過程中,會持有公司之產品或經手貨款之代收代付,對於產品及貨款之保管,亦屬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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