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是一位房東,出租店面給乙,月租金3萬元,乙也有依照合約付了兩個月押金,後來因乙連續二個月未繳租金,甲即以簡訊通知乙終止租約,請求乙騰空返還店面,及給付欠繳租金,但遭乙拒絕。甲因此對乙提出訴訟,卻遭法院判決敗訴認甲終止租約不合法。
乙確實積欠甲逾二個月的租金,甲終止租約卻不合法,甲犯了什麼錯呢?
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本條為出租人終止租約之規定,出租人必須先向承租人催告,通知承租人在一定期限內繳納積欠租金,如果超過一定期限仍未繳納,出租人才得終止租約。
所以催告是否合法,攸關出租人後續的終止。而案例中的甲,以簡訊通知乙,不料乙將甲的電話和簡訊封鎖,阻擋甲的通知,甲遭法院認定未經合法催告乙繳交租金及終止租約,租約仍然有效。
甲為了方便,僅用簡訊通知,而未使用存證信函,因小失大。
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實務上,對於承租人積欠租金,承租人常表示要先扣除押金,押金扣完後仍積欠達二個月,出租人方得終止租約。而會形成這種觀念,源自於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
通常租賃契約所約定的押金為二個月,也就會形成實際上承租人要積欠達四個月的租金,出租人方得終止租約。
但在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上路後,第10條有特別規定承租人遲付租金達二個月,經出租人定期催告仍拒繳,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所以有部分法院實務見解認為,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為特別法,優先於土地法第100條之適用。所以當承租人遲付租金達二個月,出租人即可催告繳納積欠租金及終止租約,積欠的租金計算毋庸扣除押金。
要特別提醒的是,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適用的是住宅出租,案例中的甲出租的是店面,並沒有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的適用。案例中的乙雖連續二個月未繳交租金給甲,但扣除二個月押金後,所積欠租金未達二個月,所以甲亦無權利終止租約。
終止租約並沒有這麼容易,有許多小細節,值得出租人留意。
參考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50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