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編 親屬\第三章 父母子女(§1059~1090)
96.05.23增訂公布(後續尚無修正)
Ⅰ終止收養,違反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七項之規定者,終止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Ⅱ終止收養,違反第一千零八十條第六項或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者,終止收養後被收養者之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許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第1079條之5之規定,增訂違反第1080條第7項夫妻共同收養子女,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規定者,或滿7歲以上未成年人合意終止或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未得終止收養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者,終止收養者之配偶或終止收養後被收養者之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規定,並明定撤銷權行使之期間,俾使收養關係早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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