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四章 刪除(原:永佃權)(§842~850)
18.11.30制定公布→99.02.03修正公布
一、本條刪除。
二、永佃權之設定,將造成土地所有人與使用人之永久分離,影響農地之合理利用。且目前實務上各地政事務所受理永佃權設定登記案件甚少,且部分案件係基於為保障抵押權或保障農地所有權移轉之權利而設定,已扭曲永佃權之本旨,足見目前永佃權之規定已無存在之價值。且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修正條文第13條之2明定過渡條款,故刪除本條規定。
Ⅰ稱永佃權者,謂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為耕作或牧畜之權。
Ⅱ永佃權之設定,定有期限者,視為租賃,適用關於租賃之規定。
一、查民律草案第1086條理由謂按各國永佃權之制度不一,有僅於他人土地耕作或牧畜為永佃權者,有於他人土地狩獵或捕魚為永佃權者,其實於他人土地狩獵、捕魚,不得謂之物權。故本條第1項祇以於他人土地耕作或牧畜者,為物權焉。
二、謹按至永佃權之設定行為,既屬永久,自應不定期限,方符永佃權之要件。如定有期限,則視為租賃,關於一切效力,自應適用租賃之規定。故設本條第2項以明示其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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